- 主文
- 事實
- 一、林其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二、林其言、鄭秋國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三、林其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四、嗣經警依法對於林其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及屏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言、鄭秋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其言、鄭秋國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 (三)另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如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 (四)再被告林其言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累犯部分: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被告林其言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秋國
- (五)至被告林其言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秋雞」
- 三、量刑:
- 肆、沒收:
-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均已喪
-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另以:被告林其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查本件警方所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共1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鄭秋國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2 號、第3210號、第557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8號、第4835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鄭秋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其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11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共4 次。
二、林其言、鄭秋國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龍吉於106 年4 月1 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林其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購買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林其言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鄭秋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交易情事,而由鄭秋國於106 年4 月1 日20時31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 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林龍吉,並向林龍吉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將上開金錢交予林其言。
三、林其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產業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警依法對於林其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又經警於107 年2 月25日11時45分許徵得林其言同意後,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號C2房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子彈14顆(另同時扣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復因員警查獲陳家葦施用毒品,陳家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其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589 卷)第124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下稱本院959 卷)第64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言、鄭秋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一(下稱他1100卷一)第207-202 頁反面、第238-240頁、他1100卷二第8-12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下稱偵3210卷)第15-18 、160-17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下稱偵2098卷)第41-45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4835卷)第37-41 、57-61 頁、本院589 卷第65、72頁、第124 頁反面、本院959 卷第44頁】,核與證人葉錦煥、郭冠忠、鄭峯瑞、王秋富、蔡恩益、李健璋、林龍吉、陳家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1100卷一第22-25 頁、第32-34 頁反面、第52-26 、71-73 、75-78、81-86 、106-110 頁、第115-117 頁反面、第134-137 、154-157 、169-171 、174-177 、189-19 2頁、他1100卷二第120-121 頁反面、第127-129 頁、偵4835卷第47-51 頁)。
並有上開子彈14顆扣案可證。
此外,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及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22361號鑑定書及107 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0687號鑑定書、網路列印資料【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100卷)第1 頁、第18頁及反面頁、內警偵字第10730433900 號卷(下稱警3900卷)第1、18-22 、23-25 頁、他1100卷一第194 頁、卷二第8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下稱他126 卷)第29頁、偵4835卷第43頁、本院589 卷第119-121 頁、本院959 卷第57頁】及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其言、鄭秋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等各次販賣過程中,既係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林其言、鄭秋國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自可認被告林其言、鄭秋國上開部分所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其言、鄭秋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其言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其言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林其言、鄭秋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林其言如事實欄三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為單純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其言於106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因購買而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起,至107年2 月25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另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如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林其言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2次)、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 次)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查被告林其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 月17日(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104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8 日間係執行拘役59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情;
又被告鄭秋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其言、鄭秋國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2 年許之期間內即犯販賣毒品、持有子彈之犯罪,不思戒除毒癮反而助長毒品擴散且持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其言、鄭秋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就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其言販賣次數共計12次,次數尚非甚多,且販賣對象亦多有重複,另每次交易所得僅為400 元至1,500 元間,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
又被告鄭秋國並僅基於附從角色而販賣1 次,且該次所得亦係交予被告林其言,其並無所得;
則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被告林其言、鄭秋國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其言、鄭秋國上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其言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秋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至被告林其言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秋雞」之人,惟迄今仍未查獲該人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0391000 號函暨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589 卷第108-109 頁),則被告林其言於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林其言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其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589 卷第68頁及反面),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且被告林其言如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予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林其言均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又其販賣第二級次數並非單一,亦難認僅偶然為之,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其此部分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均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況其等亦為施用毒品者,竟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林其言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與安寧,行為甚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林其言、鄭秋國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其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各次犯罪所得、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
被告鄭秋國僅居於附從被告林其言之地位而販賣海洛因1次,且其並無所得;
兼衡被告林其言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 、5 萬元,被告鄭秋國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 、5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589 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其言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林其言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且侵害之法益相近,非法持有子彈時間則係於106 年12月間,犯罪類型有別,是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所犯上開犯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其言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1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不諱(本院589 卷第149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其言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被告鄭秋國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589 卷第149 頁及反面),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其言、鄭秋國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其言如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
查被告林其言、鄭秋國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林其言所取得,業據其等供承一致(本院589 卷第65、72頁),自應僅就被告林其言上開所犯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無殺傷力(詳下述伍),故均非屬違禁物,是均不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59 號)另以:被告林其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開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認被告林其言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警方所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共1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4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22361號鑑定書及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106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1100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959 卷第57頁),是公訴人認扣案15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誤會。
惟就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林其言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起│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 相關證據 │ 主文欄 │
│號│訴書│象 ├────┤ │ │ │
│ │編號│ │交易地點│ │ │ │
├─┼──┼───┼────┼─────────────┼───────┼─────────┤
│1 │ 9 │蔡恩益│106年2月│蔡恩益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21日9時 │5 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15分許 │71號電話撥打林其言所有門號│ 第100-104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買毒品事宜,約定在左列地點│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屏東縣屏│見面,蔡恩益於左列時間前往│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東市格尚│左列地點,林其言將第一級毒│ 1100卷一第9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汽車旅館│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粒米│ -99頁)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門口旁 │)交與蔡恩益,並向蔡恩益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對價5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 10 │蔡恩益│106年2月│蔡恩益於106 年2 月21日12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21日12時│9 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20分許 │71號電話撥打林其言所有門號│ 第100-104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買毒品事宜,約定在左列地點│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同上 │見面,蔡恩益於左列時間前往│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左列地點,林其言將第一級毒│ 1100卷一第9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粒米│ -99頁)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交與蔡恩益,並向蔡恩益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對價5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 11 │蔡恩益│106年2月│蔡恩益於106 年2 月21日13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21日13時│8 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18分許 │71號電話撥打林其言所有門號│ 第100-104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買毒品事宜,約定在左列地點│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同上 │見面,蔡恩益於左列時間前往│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左列地點,林其言將第一級毒│ 1100卷一第9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粒米│ -99頁)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交與蔡恩益,並向蔡恩益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對價5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 5 │鄭峯瑞│106 年2 │鄭峯瑞於106 年2 月23日17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月23日18│12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同│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時8 分許│日18時3 分以其持用00000000│ 第167-168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起訴書│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言所有│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誤載為1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時3分) │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在左列│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地點見面,鄭峯瑞於左列時間│ 1100卷一第16│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高屏大橋│前往左列地點,林其言將第一│ 4-166頁)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 │ │下河濱公│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園內 │)交與鄭峯瑞,並向鄭峯瑞收│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取對價400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 12 │蔡恩益│106年2月│蔡恩益於106 年2 月26日11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26日11時│12分許、同日11時15分許,以│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30分許 │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00-104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話撥打林其言所有門號098320│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546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事宜,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屏東縣屏│蔡恩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1100卷一第9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東市大豐│點,林其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99頁)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路54號美│因1 包(重量約半粒米)交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芝城早餐│蔡恩益,並向蔡恩益收取對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店門口旁│500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 13 │蔡恩益│106年2月│蔡恩益於106 年2 月27日8 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27日9時 │52分許、同日8 時55分許、同│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20分許 │日9 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09│ 第100-104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屏東縣萬│在左列地點見面,蔡恩益於左│ 1100卷一第9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丹鄉大順│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林其言│ -99頁)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路56號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聯福利中│量約半粒米)交與蔡恩益,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心之停車│向蔡恩益收取對價500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場內 │ │ │ │
├─┼──┼───┼────┼─────────────┼───────┼─────────┤
│7 │ 14 │李健璋│106年3月│李健璋於106 年3 月15日11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15日12時│46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以│(他1100卷一第│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7分許 │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125 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話撥打林其言所有門號098320│2.指認犯罪嫌疑│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546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人紀錄表(他│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屏東縣屏│事宜,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1100卷一第12│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東市仁愛│李健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2-124 頁)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路與福建│點,林其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路交岔路│因1 包(重量約0.1 至0. 2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口之教堂│克)交與李健璋,並向李健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外 │收取對價1,000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 6 │王秋富│106年3月│王秋富於106 年3 月19日12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19日12時│許、同日12時31分許,以其所│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46分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第186-188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打林其言所有門號0000000000│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王秋│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屏東縣屏│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1100卷一第1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東市大豐│林其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8-180 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路1 號真│包(重量約3 粒米)交與王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便宜汽車│富,並向王秋富收取對價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百貨前 │1,500 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 7 │王秋富│106年3月│王秋富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23日11時│54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9分至14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言所有門│ 第186-188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分間之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時許 │購買毒品事宜,約定在左列地│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點見面,王秋富於左列時間前│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屏東縣屏│往左列地點,林其言將第一級│ 1100卷一第1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東市靠近│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2 粒│ 8-180 頁)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六塊厝之│米)交與王秋富,並向王秋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某全家便│收取對價1,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利商店外│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 8 │王秋富│106年3月│王秋富於106 年3 月23日16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 │ │23日18時│9 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同│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4分許 │日17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09│ 第186-188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 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屏東縣屏│在左列地點見面,王秋富於左│ 1100卷一第17│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東市大豐│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林其言│ 8-180 頁)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路1 號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便宜汽車│量約2 粒米)交與王秋富,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百貨前 │向王秋富收取對價1,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11│追加│陳家葦│106 年4 │陳家葦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某│1.指認犯罪嫌疑│林其言犯販賣第一級│
│ │起訴│ │月間某日│時許,前往林其言在屏東縣萬│ 人紀錄表(警│毒品罪,累犯,處有│
│ │書犯│ │某時許 │丹鄉大昌路303 號之住處向林│ 9200卷第20-2│期徒刑柒年捌月。 │
│ │罪事│ │ │其言表示欲購買毒品後,雙方│ 1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實欄│ │ │即在林其言住處附近之左列地│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一 │ ├────┤點,由林其言將第一級毒海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屏東縣萬│因1 包交予陳家葦,並向陳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丹鄉大順│葦收取對價500 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路56號全│ │ │ │
│ │ │ │聯福利中│ │ │ │
│ │ │ │心內 │ │ │ │
└─┴──┴───┴────┴─────────────┴───────┴─────────┘
附表二:
┌─┬──┬───┬────┬─────────────┬───────┬─────────┐
│編│原起│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相關證據 │ 主文欄 │
│號│訴書│象 ├────┤ │ │ │
│ │編號│ │交易地點│ │ │ │
├─┼──┼───┼────┼─────────────┼───────┼─────────┤
│1 │ 2 │郭冠忠│106年2月│郭冠忠於106 年2 月17日18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二級│
│ │ │ │17日18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51分許 │84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言所有│ 57-59 頁反面│期徒刑肆年。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在左列│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地點見面,郭冠忠於左列時間│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屏東縣萬│前往左列地點,林其言將第二│ 1100卷一第60│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丹鄉大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61 頁)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路社皮夜│量約1 錢)交與郭冠忠,並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外 │郭冠忠收取對價3,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 1 │葉錦煥│106年2月│葉錦煥於106 年2 月20日16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二級│
│ │ │ │20日16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28分許 │96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言所有│ 47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指認犯罪嫌疑│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在左列│ 人紀錄表(他│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屏東縣屏│地點見面,葉錦煥於左列時間│ 1100卷一第44│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東市格尚│前往左列地點,林其言將第二│ -46 頁)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汽車旅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門口旁 │量不詳)交與葉錦煥,並向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錦煥收取對價5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 3 │郭冠忠│106年3月│郭冠忠於106 年3 月3 日16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二級│
│ │ │ │3日17時 │58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以│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50分許 │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57-59 頁反面│期徒刑肆年。 │
│ │ │ │ │話撥打林其言所有門號098320│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546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屏東縣屏│事宜,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東市格尚│郭冠忠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1100卷一第60│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汽車旅館│點,林其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61 頁)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附近路橋│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下 │交與郭冠忠,並向郭冠忠收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對價3,000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 4 │郭冠忠│106年3月│郭冠忠於106 年3 月18日14時│1.通訊監察譯文│林其言犯販賣第二級│
│ │ │ │18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9 分許、同│ (他1100卷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22分至27│日15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09│ 57-59 頁反面│期徒刑肆年。 │
│ │ │ │分間之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其│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時許 │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指認犯罪嫌疑│三二○五四六○號行│
│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 人紀錄表(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屏東縣屏│在左列地點見面,郭冠忠於左│ 1100卷一第60│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東市格尚│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林其言│ -61 頁)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汽車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路橋│包(重量約1 錢)交與郭冠忠│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下 │,並向郭冠忠收取對價3,00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