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慶文、羅呈豪、徐宏勝
-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三、沒收
- (一)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 (二)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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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慶文2 次、羅呈豪1 次、徐宏勝2 次。
嗣經警對甲○○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A 門號SIM 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3 至193 頁,偵卷一第141 至144 、153 至156 、181 至184 頁,本院卷一第83頁、第12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呈豪、徐宏勝、王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13 至341 、399 至445 、449 至481 頁,他卷第149 至151 頁),並有證人徐宏勝、王慶文、羅呈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03 號搜索票影本、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公用電話、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89 號及106 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2至44、116 至118 、169 至171 頁,偵卷一第3 、66、82至84、101 至102 、107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82-3、309至311 、317 至319 頁),復有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慶文、羅呈豪、徐宏勝,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本院卷一第83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其係為賺錢而販賣毒品,及販賣1 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200 元至3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 至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惟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經審酌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有如下所示減刑事由),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得以合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況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並無同質性,加重其刑無益於被告本件犯罪之矯正或將來再犯之預防,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5 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經查,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警方於案件偵辦之初,係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峰明均有販毒嫌疑而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核發搜索票,但並未敘及被告之毒品來源,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警聲搜卷第6 至15頁),再核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其向另案被告林峰明購買毒品之情,有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偵卷一第66至106 頁),且檢、警於另案被告林峰明前2 次之警詢、第1 次偵訊時,均未詢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具體事實,有另案被告林峰明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 至32、125 至127 頁),綜上可見,於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偵卷一第64至65、143 、154 、182 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檢、警應無具體事證得據以查悉另案被告林峰明有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本院卷二第543 至544 頁),其後另案被告林峰明此部分犯行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7、1908號起訴(本院卷二第3至13頁),顯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再觀之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年1 月26日間,均係在其多次向另案被告林峰明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內(即105 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至106 年2 月14日),是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毒品來源均為另案被告林峰明無誤,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因考量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4、刑法第59條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本案販賣期間與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之販賣期間重疊,前案業已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均非甚高,實因識法不深、思慮欠周而觸法,且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 頁)。
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
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5 次,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為已非偶發性之犯罪,其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
況其本案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具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一第83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價量(300 元或5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予3 人,共5 次)、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家境不好,為賺錢而販賣毒品之動機(本院卷一第83頁)、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尚可、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價格為300 元或500 元,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 人,次數共5 次,販毒時間尚屬集中(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復考量被告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期間均相同(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無重複起訴部分),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又被告為73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上開所犯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查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A 門號SIM 卡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雖經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534 頁),但既非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持用之A 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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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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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慶文│105 年12月│甲○○之│王慶文於105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11日上午10│屏東縣車│27分許,以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訴書│ │時許 │城鄉中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 │(起訴書記│路24巷24│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實│ │載「上午9 │號住處門│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九│
│一㈡│ │時27分通話│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慶文,王慶│五六六六九二一八號SIM 卡壹│
│) │ │後不久同日│ │文則交付500 元予甲○○。 │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某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6頁】│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應予更正)│ │ │追徵其價額。 │
├──┼───┼─────┼────┼───────────────┼─────────────┤
│ 2 │同上 │106 年1 月│同上 │王慶文於106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2 日晚上8 │ │20分許,以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訴書│ │時許 │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 │(起訴書記│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實│ │載「晚間7 │ │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九│
│一㈢│ │時20分通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慶文,王慶│五六六六九二一八號SIM 卡壹│
│) │ │後不久同日│ │文則交付500 元予甲○○。 │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某時許」,│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2頁】│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應予更正)│ │ │追徵其價額。 │
├──┼───┼─────┼────┼───────────────┼─────────────┤
│ 3 │羅呈豪│106 年1 月│同上 │羅呈豪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4 日晚上10│ │40分許、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訴書│ │時許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 │(起訴書記│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實│ │載「晚間9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門號○九│
│一㈠│ │時40分通話│ │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五六六六九二一八號SIM 卡壹│
│) │ │後不久同日│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呈豪,羅│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某時許」,│ │呈豪則交付300 元予甲○○。 │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應予更正)│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3頁】│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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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宏勝│106 年1 月│屏東縣車│徐宏勝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6 日下午6 │城鄉老人│54分許、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訴書│ │時25分許 │會外之榕│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 │(起訴書誤│樹下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實│ │載「下午6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九│
│一㈣│ │時9 分許」│ │事宜後,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五六六六九二一八號SIM 卡壹│
│) │ │,應予更正│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宏勝,徐│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宏勝則於2 、3 天後,在左列地點│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付500 元予甲○○。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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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6 年1 月│同上 │徐宏勝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26日晚上10│ │9 分許、同日晚上9 時59分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訴書│ │時30分許 │ │日晚上10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 │(起訴書誤│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實│ │載「晚間10│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九│
│一㈤│ │時12分許」│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五六六六九二一八號SIM 卡壹│
│) │ │,應予更正│ │峰生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1 包予徐宏勝,徐宏勝則於2 │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3 天後,在左列地點交付500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予甲○○。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1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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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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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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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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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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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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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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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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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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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60號卷 │警聲搜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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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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