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6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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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6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友人黃梓誠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12時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1243號)至上開黃梓誠住處執行搜索,甲○○為在場之人,故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6 年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74 頁),其於106 年12月2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 號),經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 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33、43頁)。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7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原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然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前揭藥物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因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已婚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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