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聖殷明知民國105年11至12月份,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 四、經查:
- (一)本案發票之末兩碼係經變造為EL350120「48」號之統一
-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票係由被告所變造,惟依告訴人於警
- (三)其次,告訴人及第一線之郵局人員均未能查悉本案發票業
-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皮凱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係被告
- (五)從而,本案發票既經告訴人、郵局人員持有觀看均未可發
- (六)至檢察官雖指被告取得本案發票經過之前後供述不一,辯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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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聖殷明知民國105 年11至12月份,變造後之發票號碼為EL00000000號之發票,於變造前未中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即105 年11至12月份發票開獎日)至106 年1 月31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黏貼覆蓋末兩碼號碼之方式,變造為上開105 年11至12月份中五獎之統一發票1 張後,於106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27分許,與皮凱中(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隆山店(下稱全家超商)消費,結帳時被告向皮凱中表示其身分證遺失,遂要求皮凱中於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填寫資本資料,資料填妥後,2 人即向該店之店員即告訴人潘奕瑄佯稱所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乃中獎發票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統一發票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因而將發票中獎兌領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用以支付2 人當天所購買之物品款項(計有50元遊戲點數3 張、300 元遊戲點數2 張、及第豬肉熟水餃2 包、香菇雞燉湯1 份、三種起司火腿小土司1 條、峰硬盒香菸1 包),足以生損害於該全家超商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及財政部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皮凱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本案發票正反面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1至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月31日凌晨3 時27分許,持本案發票與皮凱中至全家超商消費,結帳時將本案發票交由皮凱中於本案發票之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寫皮凱中之資本資料後,向全家超商店員即告訴人以本案發票係中獎發票為由,用以兌領而支付2 人當天所購買之50元遊戲點數3 張、300 元遊戲點數2 張、及第豬肉熟水餃2 包、香菇雞燉湯1 份、三種起司火腿小土司1 條、峰硬盒香菸1 包等物品之消費金額共1,000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發票,本案發票是我撿來的,我看發票也不知道是假的,我是看有中獎,才跟皮凱中一起去超商換東西,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核對身分證,當天我沒有身分證,所以才請皮凱中寫他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四、經查:
(一)本案發票之末兩碼係經變造為EL350120「48」號之統一發票,而該號碼為105 年11至12月份統一發票五獎,獎金為1,000 元,且為被告所持有,及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27分許,持本案發票與皮凱中至全家超商消費,結帳時將本案發票交由皮凱中於本案發票之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寫皮凱中之資本資料後,向全家超商店員即告訴人以本案發票係中獎發票為由,用以兌領而支付2 人當天所購買之50元遊戲點數3 張、300 元遊戲點數2 張、及第豬肉熟水餃2 包、香菇雞燉湯1 份、三種起司火腿小土司1 條、峰硬盒香菸1 包等物品之消費金額共1,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皮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4 、11-13 頁、偵卷第20-22 頁、偵緝卷第20-23 頁),並有本案發票扣案可證。
此外,另有本案發票正反面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11至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單及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審理期日勘驗本案發票之勘驗筆錄等件(警卷第17-18 頁、偵卷第26、30-33、66頁、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票係由被告所變造,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全家超商的店長,106 年1 月31日3 時27分許是大夜班值班櫃台人員,皮凱中跟被告當時拿本案發票問我可否兌換店內商品,我核對發票後有跟他說可以換,他就挑選一些店內商品,然後持發票找我結帳,我當下沒有發現發票是變造的,就讓他們兌換,直到106 年2 月16日14時,我持本案發票去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郵局兌換現金,郵局經辦人員跟我說發票是變造的,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警卷第11-13 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票是傳統發票,無法刷條碼,所以我是對號碼,(號碼對)我就兌換給他了,我當時只有注意到發票上面有醬油的汙漬,是我去郵局要兌領現金,郵局才跟我說發票是變造的等語(偵卷第20-22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皮凱中問我本案發票能不能兌換,並把發票拿給我看,我看了是中獎的發票,就表示可以換,我將發票放在櫃台的桌上,他們就去挑東西,之後就過來結帳,我總共核對本案發票兩次,第一次是拿給我看的時候,第二次就是結帳的時候,如果發票有變造情形,是我個人要吸收損失;
我去郵局兌領現金時,郵局的人有先核對號碼跟確認發票有沒有變造的情形,但他也沒有發現,也有把錢給我,是之後打電話到店裡跟我說發票是變造的,他跟我說他們把發票送去單位後,單位的人說這個發票號碼已經兌換過了,才發現有變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9 頁)。
可知本案發票經被告持以至全家超商兌換商品,及告訴人至郵局兌領現金時,告訴人及第一線之郵局人員等平日即會查核發票真實及正確性之人,均未能查悉本案發票之號碼業經變造。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發票,其正面發票號碼處,號碼後四碼有深色液體的汙漬,但號碼仍屬清晰可見;
而依一般正常角度,從正反兩面觀看本案發票,號碼末兩碼之變造情形並不明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堪認本案發票之號碼變造情形,實屬不易察覺。
依此,均可見本案發票之變造手法堪屬精細,應非個人持簡單工具即可完成,則本案發票是否係被告自行變造,實有可疑。
且觀諸前開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僅可認定本案發票係由被告持以至全家超商兌領而折抵消費金額等情,既無相關變造工具扣案,則以本案發票變造情形尚屬精細以觀,已難認僅憑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認定被告有變造本案發票之情。
(三)其次,告訴人及第一線之郵局人員均未能查悉本案發票業經變造,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發票,亦認本案發票變造情形以一般正常角度觀看並不明顯等情,業如前述;
況且,告訴人及第一線之郵局人員平日執行兌領發票之業務時,重點即在辨別民眾持往兌獎之發票是否係真正、與中獎號碼是否相符,蓋若其等未能審慎把關,其等可能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足見其等相較於一般人於查核發票時,更會謹慎核對,惟以其等亦均未能發覺本案發票遭變造一情以觀,則被告辯稱其持有本案發票時,並未查覺本案發票係遭變造等語,已非不可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皮凱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係被告給我,跟我說發票有中1,000 元,我當時有問他發票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是真的,我才在背面填我的身分資料,我有覺得哪有那麼巧,且被告突然叫我換,我也覺得怪怪的,當時被告有跟我說發票是他買東西時拿到的等語(偵緝卷第20-23 頁),認與被告辯稱本案發票係撿拾而來有所不一,且以被告請證人皮凱中填寫身分資料等情,可認被告顯然知悉本案發票係經變造之節(本院卷第164 頁)。
惟關於被告取得發票及兌領之過程,證人皮凱中於警詢時始終陳稱不知道或不覺得有異等語(警卷第2-4 頁),則其嗣於偵查中證述有詢問被告且覺得怪異等詞,已非無反覆之情;
且證人皮凱中因係本案發票之兌領人,是於偵查中亦經列為被告身分,則其是否有為免自己受刑事訴追而為較不利被告證述等情,亦非無疑,其證言自難遽信。
再者,於全家超商兌換中獎發票時,須於中獎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填寫中獎金額、中獎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攜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以供店員查核之情,業據證人潘奕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並有全家中獎發票兌領說明之網路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2 -153頁),可知於全家超商兌換中獎時,均須出示兌領人本人之身分證件;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皮凱中是朋友,感情還可以,我們會聯絡,他也有我的聯絡方式,別人可以透過他找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及證人皮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他是我妹妹的男朋友,我也認識他6 、7 年了,跟他的交情還不錯等語(警卷第2-4 頁、偵緝卷第20-23 頁)以觀,並可見被告與證人皮凱中係屬熟識,證人皮凱中顯可輕易指出本案發票係被告所提供之情;
則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發票係經變造而有意以此詐騙他人,並指示他人兌領以避免嗣遭查覺其不法犯行,衡情應指示不相識、無可指認其之第三人,甚至由該第三人單獨前往全家超商兌領,而無與相識之證人皮凱中共同前往全家超商兌領之理。
依此,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其未帶身分證件,始由證人皮凱中填寫相關資訊兌領之情,亦難謂不可採信。
(五)從而,本案發票既經告訴人、郵局人員持有觀看均未可發覺本案發票有經變造之情,且以被告兌領發票過程以觀,亦難認其有因知悉本案發票係變造而指示他人兌領之節,是以,被告辯稱其未變造本案發票,且主觀上不知本案發票遭變造,是其並無詐欺他人之不法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而得採信。
(六)至檢察官雖指被告取得本案發票經過之前後供述不一,辯稱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惟按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無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本案發票,或知悉本案發票遭變造而仍持以詐欺他人等情,則被告所辯之詞縱有矛盾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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