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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椿元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椿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07 年11月22日、108 年1 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07 年8 月31日、107 年11月22日及108 年1 月1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回證等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8-188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偕同周生東於107 年4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閔正,復獨自於107 年4 月間,2 次販賣各1 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孟聰、許玉蓁夫妻之犯行,乃經證人周生東、尤閔正、黃孟聰、許玉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該手槍扣案可稽,則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渠所犯前開之罪俱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於本案承辦員警依法對其執行搜索之初,雖假意配合於先,但乃隱匿所著背心口袋藏放手槍一事,嗣伺機取出作勢開槍,幸承辦員警警覺及時制伏等情,乃經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逮捕過程光碟審認無訛,被告既在遭搜索過程中顯有舉槍之妨害員警搜證等舉動,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
另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偵訊起乃有: 僅無償轉讓微量毒品給楊志偉、周生東施用、以海洛因與證人黃孟聰、許玉蓁互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種種不相一致之辯解,且所述亦與證人周生東、黃孟聰之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被告仍有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前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自108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從偵查羈押迄今,就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逃亡之虞,相關證據也已調查完備,被告已無串供或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惟本件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已論述如上。
從而,被告上開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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