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㈡、乙○○與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㈢、嗣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3日12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 二、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㈡、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
- ㈡、又被告乙○○上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丙○○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ASUS行動電話1
-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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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洋
胡薇琦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13號、107 年度偵字第6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612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霖1 次、甲○○及丁○○(共同購買)6 次、甲○○3 次、丁○○1 次、陳鑫鴻4 次。
㈡、乙○○與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 次、甲○○1 次。
㈢、嗣警方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2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543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乙○○到案,並扣得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ASUS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子彈2 顆(已另案宣告沒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警方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持屏東地檢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4 樓之9 拘提丙○○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67頁,偵6113號卷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9頁、第107 至111 頁、第125 至130 頁、第195 至206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47 至251 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宗霖、陳鑫鴻、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2 號卷第13至17頁,偵6117卷第9 至14頁、第15至96頁、第209 至215 頁、第225至228 頁、第267 至287 頁、第339 至347 頁、第351 至369 頁、第371 至373 頁、第375 至379 頁,偵6113號卷第274 至251 頁,偵6121號卷第9 至17頁、第19至53頁、第149至155 頁、第201 至207 頁、第227 至233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43 號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52頁、第79至97頁,偵6113號卷第73至74頁、第197 至198 頁,偵6117號卷第299 至307 頁,偵6121號卷第55至90頁),堪認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
審諸被告乙○○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楊宗霖、丁○○、陳鑫鴻及被告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甲○○、丁○○,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渠等免費提供毒品,又被告乙○○雖與甲○○為母子關係,然其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頁數均如前引),益徵被告乙○○就附表一至二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丙○○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乙○○與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乙○○上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丙○○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乙○○及丙○○就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及丙○○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乙○○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丙○○雖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其於為附表二犯行時,已年滿2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情,亦有被告丙○○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113號卷第51頁),足見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乙○○及丙○○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乙○○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5 萬元不等;
被告丙○○為5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人,月薪4 萬元、未婚無子;
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前揭戶籍謄本)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3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及丙○○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訛(見警卷第53頁反面),又前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持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5以外),自屬被告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乙○○與丙○○共犯附表二部分,因被告丙○○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乙○○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則被告丙○○既未分得前揭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ASUS行動電話1支(無SIM 卡)固為警方自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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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宗霖│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宗霖所持用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 所示部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肆年陸月。未扣案│ │
│ │ │由乙○○前往楊宗霖位於屏東縣│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屏東市○○路000 號3 樓之租屋│ │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處,乙○○於107 年3 月5 日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安非他命2 兩半(約85公克)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宗霖,楊宗霖並交付價金5 萬│ │。扣案之門號○九│ │
│ │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 2 │甲○○│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4 月10日22│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丁○○│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傅│時45分、107 年4 │毒品,處有期徒刑│號2所示部分。 │
│ │ │聖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11日7 時55分、│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動電話及甲○○所持用門號 │同日8時24 分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由丁○○前往乙○○位於屏東縣○ ○○○○○○○○○○ ○
○ ○ ○○○鄉○○村○○路00巷0 號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住處,乙○○於107 年4 月11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 │。扣案之門號○九│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丁○○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李和│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洋,而完成交易。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 3 │同上 │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4 月16日1 │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25分、107 年4 │毒品,處有期徒刑│號3所示部分。 │
│ │ │育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17日2 時17分、│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傅聖│107 年4 月18日8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興前往乙○○前揭住處,乙○○│時13分、同日17時│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107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該處│20分、同日17時4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包予甲○○、丁○○,甲○○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李和│ │。扣案之門號○九│ │
│ │ │洋,而完成交易。 │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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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4 月19日18│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32分、同日18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4所示部分。 │
│ │ │育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6分、同日18時55│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傅│分、同日19時18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聖興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東│、同日19時22分、│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港溪旁之檳榔園內工寮,乙○○│同日19時23分、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於107 年4 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日19時25分、同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9時26分、同日19│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 包予甲○○,丁○○於同日│時27分、107 年4 │。扣案之門號○九│ │
│ │ │下午即至乙○○前揭住處交付價│月20日11時3 分、│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金50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同日11時11分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 5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 年5 月9 日9 │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4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時48分、同日10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5部分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1分、同日10時12│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要求甲○○向乙○○購買毒品│分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甲○○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右揭時間,與乙○○所有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由甲○○前往乙○○前揭住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於107 年5 月9 日某時│ │。扣案之門號○九│ │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非他命1 包予甲○○,甲○○並│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交付價金500 元予乙○○,而完│ │含SIM 卡壹枚)沒│ │
│ │ │成交易。 │ │收。 │ │
│ │ │ │ │ │ │
├──┼───┼──────────────┼────────┼────────┼────────┤
│ 6 │同上 │甲○○與丁○○欲向乙○○購買│107 年5 月16日12│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毒品,甲○○以其所有門號0989│時53分、同日12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6所示部分。 │
│ │ │33694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58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前往乙○○前揭住處,乙○○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7 年5 月16日13時20分許在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 包予甲○○,甲○○並當場交│ │。扣案之門號○九│ │
│ │ │付價金400 元予乙○○,剩餘10│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0 元事後補還,而完成交易。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7 │同上 │甲○○與丁○○欲向乙○○購買│107 年5 月17日9 │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毒品,丁○○以其所有門號0938│時5 分、同日9 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7所示部分。 │
│ │ │52684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9 分、同日12時39│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分、同日1 時45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丁○○│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前往乙○○前揭住處,乙○○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7 年5 月17日9 時10分許在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 包予丁○○,丁○○並先賒帳│ │。扣案之門號○九│ │
│ │ │。嗣後因丁○○嫌上開購買之甲│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基安非他命太貴,乙○○於同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下午前往丁○○前揭工寮補給毒│ │含SIM 卡壹枚)沒│ │
│ │ │品,丁○○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 │收。 │ │
│ │ │乙○○,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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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甲○○與丁○○欲向乙○○購買│107 年5 月21日8 │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毒品,丁○○以其所有門號0938│時48分、同日8 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9所示部分。 │
│ │ │52684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57分、同日16時48│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分、同日16時52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丁○○│、同日17時5 分、│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前往乙○○前揭住處,乙○○分│同日17時10分、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別於107 年5 月21日9 時許及17│7 年5 月22日10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2 分、同日10時7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2 小包予丁○○,傅聖│分、同日10時15分│。扣案之門號○九│ │
│ │ │興並先賒帳。嗣後因丁○○嫌上│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太貴,傅│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聖興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15分│ │含SIM 卡壹枚)沒│ │
│ │ │前往乙○○前揭住處,由乙○○│ │收。 │ │
│ │ │補給毒品,丁○○並交付價金1,│ │ │ │
│ │ │00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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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甲○○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107 年5 月23 日6│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28分、同日6 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0所示部分。 │
│ │ │和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2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李│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和洋前揭住處,乙○○於107 年│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5 月26日6 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甲○○,甲○○並當場交付價金│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10 │陳鑫鴻│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甲○○與陳鑫鴻│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部分)107 年5 月│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2 所示部分。 │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9日11時17分、同│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甲○○購買│日11時21分、同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毒品,甲○○遂基於幫助販賣第│11時24分、同日11│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右揭時間,│時25分、同日11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李│35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和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聯絡後,仲介陳鑫鴻向李│(甲○○與乙○○│。扣案之門號○九│ │
│ │ │和洋購買毒品(甲○○所涉幫助│部分)107 年5 月│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29日11時23分、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行審結),由陳鑫鴻前往乙○○│日11時25分、同日│含SIM 卡壹枚)沒│ │
│ │ │前揭住處,乙○○於107 年5 月│11時29分、同日11│收。 │ │
│ │ │29日11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時36分。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鑫│ │ │ │
│ │ │鴻,陳鑫鴻並當場交付價金1,00│ │ │ │
│ │ │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 │ │
├──┼───┼──────────────┼────────┼────────┼────────┤
│11 │甲○○│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5 月29日19│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53分、同日19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3所示部分。 │
│ │ │和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4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李│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和洋前揭住處,乙○○於107 年│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5 月29日20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諄,甲○○並當場交付價金5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12 │陳鑫鴻│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甲○○與陳鑫鴻│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部分)107 年5 月│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4所示部分。 │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1日13時12分、同│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甲○○購買│日13時15分、同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毒品,甲○○遂基於幫助販賣第│13時16分、同日13│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右揭時間,│時34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李│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和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與乙○○│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聯絡後,仲介陳鑫鴻向李│部分)107 年5 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和洋購買毒品(甲○○所涉幫助│31日13時15分、同│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日13時17分、同日│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行審結),由陳鑫鴻前往乙○○│13時33分。 │含SIM 卡壹枚)沒│ │
│ │ │前揭住處,乙○○於107 年5 月│ │收。 │ │
│ │ │31日14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鑫鴻,│ │ │ │
│ │ │陳鑫鴻並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 │ │ │
│ │ │乙○○,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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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甲○○與陳鑫鴻│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部分)107 年6 月│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5所示部分。 │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 日19時29分、同│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甲○○購買│日19時32分、同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毒品,甲○○遂基於幫助販賣第│19時34分、同日19│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右揭時間,│時46分、同日19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李│49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和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聯絡後,仲介陳鑫鴻向李│(甲○○與乙○○│。扣案之門號○九│ │
│ │ │和洋購買毒品(甲○○所涉幫助│部分)107 年6 月│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4 日8 時50分。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行審結),乙○○與陳鑫鴻約定│ │含SIM 卡壹枚)沒│ │
│ │ │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竹南路與│ │收。 │ │
│ │ │台一線交岔路口見面,乙○○於│ │ │ │
│ │ │107 年6 月4 日20時許在該處交│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陳鑫鴻,陳鑫鴻並當場交付價│ │ │ │
│ │ │金50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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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6 月13日8 │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32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6 所示部分。 │
│ │ │和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李│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和洋前揭住處,乙○○於107 年│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6 月13日8 時35分許在該處交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甲○○,甲○○並當場交付價金│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一二四一五五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 │ │
├──┼───┼──────────────┼────────┼────────┼────────┤
│15 │陳鑫鴻│陳鑫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 年6 月17日6 │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2分、6 時29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號17 所示部分。 │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6 時38分、6 時│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甲○○購買│47分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毒品,甲○○遂基於幫助販賣第│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情告知李│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和洋,仲介陳鑫鴻向乙○○購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毒品(甲○○所涉幫助販賣第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 │,由陳鑫鴻前往乙○○前揭住處│ │ │ │
│ │ │,乙○○於107 年6 月17日7 時│ │ │ │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陳鑫鴻,陳鑫鴻並│ │ │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乙○○,│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附表二: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1 │丁○○│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5 月20日7 │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1 分、同日8 時│二級毒品,處有期│號8所示部分。 │
│ │ │和洋、丙○○所持用門號091241│20分、同日8 時29│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556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傅聖│分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興前往乙○○前揭住處,丙○○│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於107 年5 月20日8 時30分許在│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命1 包予丁○○,丁○○並當場│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再由│ │價額。扣案之門號│ │
│ │ │丙○○轉交予乙○○,而完成交│ │○九一二四一五五│ │
│ │ │易。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案之門號○九一二│ │
│ │ │ │ │四一五五六四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2 │甲○○│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5 月25日11│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15分、同日11時│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1所示部分。 │
│ │ │和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7分、同日11時22│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前往傅│分、同日11時24分│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聖興前揭工寮,丙○○於107 年│、同日11時38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5 月25日12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育│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諄,甲○○並當場交付價金500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元予丙○○,再由丙○○轉交予│ │價額。扣案之門號│ │
│ │ │乙○○,而完成交易。 │ │○九一二四一五五│ │
│ │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案之門號○九一二│ │
│ │ │ │ │四一五五六四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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