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780,2019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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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孟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5、4552、635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6、1765、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孟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否認同案被告許玉蓁有與其共同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有證人即購毒者洪薇雯、林祈松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達15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有多次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孟聰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玉蓁為夫妻關係,彼此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又否認被告許玉蓁有與其共同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述仍有不符,顯見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許玉蓁勾串之虞,參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亦甚鉅,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 年12月5 日、108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仍否認與同案被告許玉蓁係共同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同案被告許玉蓁涉案情節翻異前詞,考量本案尚有相關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猶待於審理中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自難排除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許玉蓁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4 月5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理由略以:請求交保讓我出去開刀,願提出約新臺幣7 至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雖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自費外醫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惟依被告現行身體狀況,雖開刀治療係最終治療方法,但仍非急症,且被告目前是回診治療中,如有急迫性需要開刀時,醫生會直接開立住院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被告目前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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