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88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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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雞寮內,見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獨自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24,1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從107 年5 月18日晚上到隔天警察來找我之前,我都在家,警察在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跟老闆王○○借的,要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其父親施○○與告訴人之配偶為多年好友,因而認識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上開雞寮之位置,被告並於107年5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其身上扣得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24,100元,該皮夾共3 夾層,分別放置現金8,000 元、16,000元、100 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5至43、57至59、6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上開雞寮,曾報警稱有人躲在其雞寮旁之水溝內,警方獲報後到場,告訴人已全身受傷,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手肘、前臂、手腕、膝、小腿及左肩、上臂、手肘、大腿、膝、小腿挫擦傷及瘀血、下唇擦傷之傷勢;

告訴人向警員表示其遭躲在水溝內之人掐住脖子並壓制在地,其黑色皮夾(內有現金24,000元)亦遭該人取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47至51、97至101 頁,本院卷第256 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6 至33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7 張、現場圖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 至6 、29、47至53、66至67頁,偵卷第35至37、65至79、82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取走其皮夾之人,惟關於案發過程,先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第1 次警詢時稱:我用手電筒照雞寮外面發現有1 名男子躲在水溝內,我立刻報警,該男子馬上衝到雞寮內和我扭打,我被他掐住脖子,當時我手持皮夾、手機,我因害怕該男子對我不利,我直接讓皮夾被他搶走,手機則摔到地上,隨後我掙脫跑走,該男子沒有追上來,我因為與該男子扭打,可以看清楚該男子長相,他就是被告,但我不記得他穿什麼衣服;

我被搶走的皮夾內有20張千鈔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第2 次警詢則稱:我發現有人躲在水溝內,立刻報警後,該男子衝出來跳過矮籬笆進來雞舍內,我跟他面對面,他沒有蒙面或戴口罩,我們之間距離只有10公分,所以我確定該人就是被告,我再次播打電話給派出所時,他掐住我的脖子,但沒有講話,只是徒手掐我的脖子要奪取我的皮夾,他本來要把我拖進雞舍房間內,但我一直掙扎,掙脫後跑到雞舍後面,他追過來以後,我為了保命,丟下手機、皮夾後逃跑,之後帶警員回到雞舍時,我的皮夾已經被被告拿走;

我的皮夾內正確金額為24,000元,一邊放16張千鈔,另一邊放約8,000 元,千鈔、五百鈔、百鈔都有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於107年6 月4 日偵詢時稱:我看到有人躲在水溝裡,馬上拿手機要報警,正在報警時該人就衝進來掐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拉進房間,我一直掙扎跑進屋內,掙扎中我的皮夾被對方拿走,他一開始勒住我的脖子,之後把我壓在地上,我要掙脫逃跑時,把皮夾、手機丟在地上,他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攻擊我,我認識對方,因為我配偶跟對方的爸爸是很久的朋友;

我的皮夾內有24,000元,一邊放16,000元,另一邊放8,000 元等語(偵卷第47至51頁),於107 年6 月22日偵訊時稱:我發現有人躺在水溝裡,我馬上報警,結果對方立刻衝進來,他先從我背後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想把我拖到房間,但我一直掙扎,掙脫後跑到雞舍裡面,他還跑過來追我,從我背後壓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我當時很害怕就把皮夾、手機丟在地上,我不知道對方何時拿走我的皮夾,當時他是正面從水溝衝進來攻擊我,雞舍的燈也是亮的,所以我很確定就是被告;

我被搶走24,000元,在皮夾內有分開放,一邊放16,000元,另一邊放8,000 元等語(偵卷第97至10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當時發現機車鑰匙不見,拿手電筒在找鑰匙,我拿著手機,皮夾放在機車裡,我後來發現被告在水溝裡,我立刻報警,被告就衝進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掙扎逃跑,被告有追上來,(經提示警詢筆錄)改稱:當時我想要逃命,丟掉手中的手機、皮夾,這樣比較好逃跑,被告沒有表示要拿我的錢,也沒有搶我的皮夾,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所以我覺得皮夾後來是被他拿走,我有看到被告的長相,但沒有看到他的穿著,他從水溝正面衝向我,立刻到我後面勒我脖子,我只有在使用手電筒照到他在水溝,還有他跳進來雞寮時看到他的臉,後來就沒有看到他的臉,從我老公103 年過世以後,我沒有再見過被告;

我的皮夾內有24,000元,其中一層放16張千鈔,另外一層放8,000 元,千鈔、五百鈔、百鈔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56 至278 頁)。

1、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皮夾如何脫離其持有一節,前後證述不一(①因害怕而讓該男子直接搶走皮夾、②該男子掐我的脖子要奪取我的皮夾、③我逃走時將皮夾丟在地上、④我掙扎中皮夾被該男子拿走、⑤我被壓制在地上,因害怕將皮夾丟在地上、⑥皮夾放在機車裡、⑦我丟掉皮夾,因為這樣比較好逃跑),則告訴人之皮夾究係遭人搶取,或係告訴人將皮夾丟在地上,後遭該人取走,已有疑問。

2、又證人即告訴人雖稱因其配偶與被告父親為多年好友,曾見過被告多次,且案發當時曾使用手電筒照到半蹲在水溝裡的男子臉部,而該男子衝進雞寮內時,因該男子未遮掩臉部,近距離看到該男子正面,因而確認該男子為被告等語。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該男子在水溝內之狀態先後證詞已有不同(①我用手電筒往水溝照,發現水溝有躺一個人、②對方埋伏在水溝裡,他平躺在裡面、③我用手電筒照的時候發現對方整個人躺在水溝裡、④他半蹲在水溝裡),若該男子平躺在水溝裡,告訴人是否能看見該男子長相,已非無疑,倘該男子半蹲在水溝裡,告訴人僅短時間以手電筒之燈光照射,能否確認該男子之身分,亦有疑問。

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其發現該男子在水溝後,旋即報警,該男子立刻從雞舍矮圍籬跳進雞舍內,並馬上從告訴人後面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告訴人即未再看到該男子之長相(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則縱使雞舍燈光明亮、該男子未遮掩臉部,然告訴人當時既處於緊張、害怕狀態,且與警員通話中,是否能在上開短時間、混亂之動態過程中,清楚看見該男子之面容,甚有疑義。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就案發時能否清晰辨識強盜者臉孔、被告是否確為強盜者等,有以上可疑之處,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嫌薄弱。

3、另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遭取走之皮夾內放有現金24,000元,警員亦於案發同日在被告身上之皮夾內扣得現金24,100元,而認被告為本案強盜者。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皮夾內之現金數額,於案發當日先後即有不同說法,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仍確實記得其皮夾內之金額,並非無疑,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強盜告訴人之皮夾。

4、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本案所為證述有上述瑕疵及前後不一之處,是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逕認當日取走告訴人皮夾之人即為被告。

(四)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其身上扣得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24,100元,該皮夾共3 夾層,分別放置現金8,000 元(8 張千鈔)、16,000元(16張千鈔)、100 元(1 張百鈔)一節,業如前述。

被告辯稱:因為我父親剛過世,這是我向我的老闆王○○借的錢,要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2頁)。

經查,被告父親施○○於107 年5 月4 日過世,於107 年5 月16日出殯一節,業據被告、被告之妹妹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326 頁),並有施○○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曾因其父親之喪葬費用,向其老闆王○○借錢一節,業據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於107 年5 月12日向我借15,000元,我於107 年5 月14日晚上要拿給他時,被告說不夠,需要30,000元,我連同當月薪水6,000 元,總共拿36,000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3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喪葬費用總共150,000 元,我請被告負擔30,000元,並請被告向他老闆借錢,我考慮被告這段時間也要花費,沒有立刻向被告拿錢,我向被告說,等處理完再來算,被告還沒有把喪葬費用給我,就被警察扣走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據。

而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是否為24,000元,尚有疑問,有如前述,縱告訴人第2 次警詢後歷次所述:皮夾一邊是千鈔16張共計16,000元,另一邊是千鈔、五百鈔、百鈔都有,合計約8,000 元等語屬實,此亦與被告案發當日為警扣得之現金面額不同(共24張千鈔、1 張百鈔),況被告為籌措父親喪葬費用,曾於107 年5 月14日向王○○借款36,000元,其於107 年5 月19日身上之皮夾內尚有現金24,100元,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是實難以告訴人陳述遭人取走之現金金額與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金額大致相合,遽論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

(五)檢察官雖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佐證,然觀諸該擷圖,僅拍攝到有一人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監視錄影器時間快50分鐘),在屏東縣鹽埔鄉長壽路段(上開雞寮附近)奔跑,然並無強盜之過程;

且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不清晰,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後,仍難以辨認該人是否為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函文暨所附強化後影像與被告影像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4頁),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因影像模糊且為黑白影像,無法明確辨認該人之性別及衣著顏色,僅能看出該人身材中等偏瘦高、身穿短袖上衣、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4 至156 、160 至162 頁),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經警帶至警局時,雖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且被告身材偏瘦,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偵卷第84至85頁),然與被告身材相似者,及於當時(非冬天)身穿短袖上衣、短褲者均非少見,是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均無從做為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而現場雖扣得與被告平常吸食之香菸同廠牌之菸蒂,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偵卷第73、80至81頁),然經送驗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另萃取被告左、右小指、雙手臂內側、左、右拇、食、中、環指之DNA 檢測,僅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及萃取告訴人之頸部、左、右手指甲之DNA 檢測,僅檢出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

採集雞舍侵入處之棉棒,則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55175號鑑定書、108 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是上開扣得之菸蒂、鑑定書均難以佐證或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再者,現場照片、現場圖,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之現場情況,況現場扣得之菸蒂及採集雞舍侵入處之棉棒,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則在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缺乏補強證據之狀況下,本院無從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有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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