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嚴國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一)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11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 (二)又於107年7月30日11時3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一卷第51-52頁,
-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二)核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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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3、2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國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5時11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又於107 年7 月30日11時3 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以先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一卷第51-52 頁,本院卷第83-88 頁)。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他一卷第7-9 頁,他二卷第7-9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第1325號及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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