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重訴,6,2018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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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誠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約一千九百九十六點九五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千八百三十七點一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蘇朝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朝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20時許,受不詳之人委託,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世大羽球館」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約1996.95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7.19 公克)欲交予不詳之人,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蘇朝誠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與建華一街路口時,為跟監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蘇朝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1996.95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7.19 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白色晶體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3619號鑑定書可憑。

綜上,被告就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志強叫我至世大羽球館拿到他家,毒品是要交給吳志強的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本案係吳志強為減刑而配合警方引出被告,被告自白尚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 」之男子放至我所駕車內,我是幫該人運輸毒品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之男子,我就是受綽號「P 」之男子指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2 公斤給「強仔」。

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裡面註記「強仔」之聯絡人為「泡泡龍」,我拿到毒品之後,在107 年1 月24日21時左右以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FACETIME打給「泡泡龍」(綽號強仔男子)之FACETIME,告訴他我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過去他家附近屏東市建民路與建華一街路口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 、6 頁),被告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警詢時所稱之「P 」、「強仔」、「泡泡龍」實際上是同一個人,也就是吳志強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是被告前後所供已見反覆。

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尚有吳志強、鄭博元在場,該2 人均配合接受警方詢問,吳志強甚至經檢察官訊問,然吳志強、鄭博元均一致否認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涉(見警卷第21、25頁,偵一卷第106 頁),且經警方檢視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僅有以FACETIME與聯絡人名稱為「Z0000000000@icloud」、「外勞Y 」聯繫之通話紀錄乙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無被告所稱與聯絡人名稱為「泡泡龍」聯繫之通話紀錄,被告就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有與「強仔」、「泡泡龍」聯繫之通話紀錄,均表示不知道之語(見警卷第13頁),另衡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約1837.19 公克,堪認品質精良,其市價顯然不菲,自殊難想像吳志強會因欲嫁禍被告而甘願平白損失高價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所供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被告關於受吳志強委託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詞為真,辯護意旨質疑吳志強配合警方引出被告之情,亦無從認定,故因被告所供無法查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地及交付對象,併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遭逮捕後,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坦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有多種原因之可能性,舉凡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單純持有,不一而足,被告主觀目的為何涉及其所為該當何罪,本院衡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達近2 公斤,其用途顯非轉讓、施用、單純持有等行為得以解釋,參諸被告係以車輛載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經過一定時間及空間之移動,則被告自白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駕車載運之客觀事實,可資補強,自得以被告自白採為認定被告所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辯護意旨所認本件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及被告所為應構成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世大羽球館」附近起運,雖其運輸目的地為何尚屬不明即遭查獲,被告所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837.19 公克,數量龐大,如順利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承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因毒品遭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並斟酌被告於運毒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復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修空中大學學分,之前從事販賣茶葉,已婚,與配偶及年為12歲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約1996.95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7.19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公訴意旨雖認其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行動電話2 支、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14,000 元應予沒收等語。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意旨參照),而被告堅稱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姐蘇淑雯所有等語,且該車確登記在蘇淑雯名下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9 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67646號函附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是扣案自小客車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加以沒收;

又扣案行動電話2 支內未有被告與委託運毒或收受毒品之人聯絡之通話紀錄,難認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舉證以明扣案現金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蘇朝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15時許,先用IPHONE的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吳志強、張景棠等2 人相約在蘇朝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某處之茶行碰面,議定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予吳志強及張景棠,再由蘇朝誠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吳志強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武愛街之住處,並於翌日在茶行向吳志強及張景棠收取販毒價金40萬元,而交易成功。

㈡蘇朝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初某日,蘇朝誠先用IPHONE的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吳志強相約在其茶行碰面,議定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予吳志強,再由蘇朝誠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吳志強武愛街之住處,並於翌日在茶行向吳志強收取販毒價金40萬元,而交易成功。

因認被告蘇朝誠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甚或可量處死刑、無期徒刑,核屬重罪,而涉犯毒品犯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為免購毒者虛偽指證而陷人於罪,所為不利他人之指述,自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採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志強、張景棠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吳志強、張景棠等語。

經查:㈠張景棠雖早於105 年8 月9 日即向警方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吃菜」之男子,被告就其綽號為「吃菜」乙節,亦坦認在卷,然經警方檢視張景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名稱並無「吃菜」,卷內資料之聯絡人名稱卻為「吃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6頁),此聯絡人之名稱及電話號碼,均與被告之綽號及電話號碼相左,是張景棠於105 年8 月9 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與其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不合,難以採信。

㈡證人吳志強於107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份與張景棠前往蘇朝誠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與他商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來我與張景棠商討後,決定以每公斤20萬元價格向蘇朝誠購買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下午約17-18 時左右,由蘇朝誠將該批毒品直接送到我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 號之家中,再由我將該批毒品交給張景棠拿去新竹地區販售,並於隔日將購買毒品之40萬元欠款回帳給蘇朝誠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並未敘及曾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直至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始證稱:105 年6月間某日,也是跟張景棠一起去蘇朝誠的茶行,也是買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共40萬元,也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再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

而證人張景棠於107 年1 月18日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5 年5 月份和吳志強一起到蘇朝誠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由吳志強與他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當時我在旁邊喝茶,全程均由吳志強與蘇朝誠討論,我聽到吳志強向他詢問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蘇朝誠表示可以每公斤20萬元販賣給我,我跟吳志強返回吳志強的住處討論之後,我們就決定該批毒品,並直接由吳志強以Faceti me 向蘇朝誠聯繫,並請他將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 號,於當日下午約17-18 時左右,蘇朝誠就將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我在隔日將毒品售出後,就將40萬元交付給吳志強,再由吳志強將該筆金額回帳給蘇朝誠。

我跟吳志強只有買這一次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83頁)。

是證人吳志強、張景棠就其等是否於105 年6月初某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述,互有矛盾,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實大有可疑。

㈢證人吳志強於本院證稱:與被告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19萬元或19萬5 千元,賣出毒品後我跟張景棠1人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

證人張景棠則於本院證稱:105 年5 月(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蘇朝誠拿到吳志強家,我不知道蘇朝誠給吳志強的價錢,但我跟吳志強拿到的價錢是1 公斤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與其等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20萬元之詞不合。

又證人張景棠於本院證稱:與吳志強向被告交易毒品共有2 次,每次交易毒品賣2 公斤賺4 萬元,我分3 萬元,吳志強分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2 頁),與其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之詞不合,且與吳志強所證販賣毒品之利益分配情形(1 人賺2 萬元)相左,遑論證人吳志強、張景棠就均陳稱: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是希望減刑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偵一卷第78、83、105 頁)。

是證人吳志強、張景棠證述之內容多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形,且恐有為自身利益而設詞誣指被告之風險,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至公訴意旨所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係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後,警方所取得之證據,難認與被告被訴於105 年5 、6 月間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所關聯;

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書,僅得證明吳志強、張景棠於105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7 日曾販賣各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證據均無從採為吳志強、張景棠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此外,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認吳志強、張景棠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IPHONE的通訊軟體FACETIME等通話紀錄可憑,亦無販賣毒品案件常備之磅秤、分裝杓(袋)等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是吳志強、張景棠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四、綜上所述,吳志強、張景棠固指證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云云,惟吳志強、張景棠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存有瑕疵,且卷內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均無從採為吳志強、張景棠證述之補強證據,尚難以吳志強、張景棠之證述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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