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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慧琴於民國107 年3月1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D-2765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頭前幹分3 右3 電桿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進入該鄉道,適有同向右後方顏宏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騎乘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王慧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處發生碰撞,顏宏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橈骨骨折、左手無名指甲床損傷、臉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額腦動靜脈畸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慧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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