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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旭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舊鐵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向右偏轉行駛,致同向右後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宋佩如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許宏旭所駕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佩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外側深層皮膚缺失(5 3 公分)合併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宏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宏旭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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