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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傳期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6-6091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南路與產業道路岔路口( 新園23L10 號電桿) 時,張傳期本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玉立騎乘車牌號碼為XOT-3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南路由北往南直行,亦行至同交岔路口,告訴人張玉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張玉立所騎乘機車車頭撞上左轉之被告張傳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張玉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踝關節外踝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下唇黏膜兩裂傷縫5 針)、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7 、8 肋骨骨折、槌狀指(右手第四指)、右小腿巨大裂傷(22公分)合併壹伸肌斷裂、多重(右前臂、右膝、左小腿及腹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5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6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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