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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國強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大排水溝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豐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即大庄支15號電桿旁)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紀林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因饒國強、紀林碧珠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紀林碧珠受有左髖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12月9 日交附民字第22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1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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