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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罔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罔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罔渡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蔡罔渡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方攔查;
俟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對蔡罔渡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罔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車輛資料查詢結果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15、19、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本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卻仍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此次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且其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間未久,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自述須照顧洗腎之配偶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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