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227,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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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正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方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良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3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1時38分許,方正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新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正良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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