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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榮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22時20分至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新村長青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3時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4 頁;
偵卷第4-5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2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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