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9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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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並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低;

惟念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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