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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恩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鄭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恩富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對面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至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與進德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恩富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之女兒)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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