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3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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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和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和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低;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所生危害亦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述業農、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潘和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和昇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泰山村加油站旁之雜貨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台27線與產業路口時,因其散發濃烈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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