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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志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濱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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