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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氏姮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金柱KTV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屏東縣○○鄉○○街0 段000 號居所,並接續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金柱KTV 」拿取物品,旋於該日0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社皮路三段與大吉路口時,擦撞盧柏村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而摔倒在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氏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12張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撞路邊車輛,顯見酒醉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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