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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龍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龍輝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1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之某處田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前於105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業於107 年1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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