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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倚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倚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倚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駕駛」應更正為「騎乘」,第7 行「,測得」之前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4 幀」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再酌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各相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知悉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 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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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梁倚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倚甄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23時許至11日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日5 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11日5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倚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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