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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財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嗣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法治觀念顯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185縣道59公里處時,因與伍家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
│ │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於105年間二度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此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參以其本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動力交通工具,對用路人危害更鉅、其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及其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已實質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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