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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茂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茂(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執勤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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