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131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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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敬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敬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子敬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上旬某日止,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榮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上揭門市擔任晚班(即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店員時,將其所有之iCash 卡1 張置於店內1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之iCash 卡感應區,再輸入於該iCash 卡內加值新臺幣(下同)128 元之虛偽指令至該收銀機之電腦設備內,經由該電腦設備之加值作業系統,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存入該iCash 卡內,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並詐得價值128元之iCash 卡儲值財產。

二、案經賴怡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宋子敬、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子敬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內1 號收銀機電腦自行於其所有之iCash 卡內加值128 元,然未同時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下班前已有將錢放入收銀機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iCash 卡內加值128 元後雖未立刻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然事後已將款項補足,而當日交班現金管理表中被告管理之1 號機台雖短少125 元,然上開金額既少於被告自行加值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所稱下班錢已投入現金一事全然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本案門市擔任晚班店員時,操作店內1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將加值128 元之資料存入其所有之iCash 卡內,然並未同時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7 頁;

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日晚班店員李誠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 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可按(見警卷第17至19、34頁),先堪認定。

㈡證人李誠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9 月30日我有在屏東市信義路的統一超商門市擔任職員,宋子敬也是店內職員,我知道當天晚上10時37分許宋子敬儲值iCash 卡而未付款一事,我是從後面監視器看到的,那時候我去廁所,出來時看到監視器畫面中宋子敬在收銀機附近,拿出皮包放在機台上面,會讓我覺得可疑是因為他把一個小白單丟在垃圾桶,一般作業程序是加值時錢收起來,小白單就會出來,我們再拿給顧客,但那天他沒有放錢下去,小白單就出來了,當時店內沒有顧客,而我剛好去廁所;

我當下有質疑他為何儲值沒有付現卻有小白單跑出來,他說那個小白單是客人的,後續我有拿小白單出來看,發現他有加值的動作,但從我去洗手間到出來的期間,店內沒有其他顧客;

我有質疑他「現在又沒有客人,你怎麼會說是客人的」,但他就說是客人的;

從我在辦公室看完監視器出來到下班這段期間,我都沒有離開櫃台;

他有無交錢給大夜班我不知道,但我確定從我看到監視器螢幕直到那天離去為止,都沒看到宋子敬放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126 、130 至132 頁),證人即當日大夜班店員林俊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9 月30日到108 年1 月7 日期間我有在屏東市信義路的統一超商服務,同時期還有李誠豪、陳念馨、宋子敬,其餘的我忘記了;

宋子敬有加值iCash 卡而未付款的事情我知道,是李誠豪事後告訴我的,說他去洗手間出來時看到監視器上宋子敬有做儲值的動作但是沒有放入現金;

當天我上大夜班,我到了之後李誠豪有跟我說宋子敬儲值iCash 卡沒有付錢,然後有交給我1 張小白單,就是宋子敬儲值的小白單,當時我沒有去問宋子敬,因為怕打草驚蛇,那天李誠豪與宋子敬何人比較早走我不記得了;

那次我沒有看到宋子敬當下有把錢放進收銀機裡,從我上班到宋子敬下班都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140 至142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被告於當日下班前並未將加值金額置入收銀機一事所述一致,衡酌證人李誠豪、林俊宇與被告均為同事關係,且與本案財產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利害關聯,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經具結,應不致甘冒遭偽證罪追訴風險而勾串誣指被告,是其等所為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值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日係於李誠豪離開後,始將加值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辯:107 年9 月30日那次李誠豪有看到我將所加值的現金放入收銀台內,我在他從辦公室內走出來至櫃檯旁邊時,就將所加值之現金放入機台內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有不符,已難遽採,且其所辯上情亦與證人李誠豪、林俊宇上開一致證稱當日未曾見到被告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一情亦不相符,更難採信。

況李誠豪當日發現被告自行加值iCash 卡後,曾當面詢問被告係為何人加值,被告則謊稱係為客人加值乙情,業據證人李誠豪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40、133 頁),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可能再於李誠豪在場時再自行補足款項。

又107 年9 月30日至107 年10月1 日之大夜班期間現金結算結果僅溢收1 元之事實,有當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1 紙可佐(見警卷第36頁),亦難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在與其一同擔任晚班店員職務之李誠豪下班離開後之大夜班期間,將款項補入收銀機內一事屬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非事實,要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107 年10月1 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所示,被告負責之1 號收銀機於107 年9 月30日晚班期間款項短少125 元,與被告加值數額128 元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曾補足款項一事非無可採等語。

然查被告當日擔服之晚班工作時段為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見警卷第4 頁),時間長達8 小時,且依前引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可知,被告當日負責之1 號收銀機來客數共81人,經手之發票結帳金額為7,324 元,公共料金(代收)金額為99,142元(見警卷第36頁),足見客流量及經手款項均非少,是於值班期間收款、找錢時產生誤差一事,尚非難以想像,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不可能找錢都剛剛好,多少會有誤差,每個同仁每天結帳一定都是有正也有負,這是難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案發時1 號收銀機短少之金額雖為125 元而與被告自行加值之128 元未盡相符,然亦相去不遠,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將款項補入收銀機內,自難僅以此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林俊宇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宋子敬當天事後有把錢放進收銀機的動作,我有在攝影機看到,店長也有告訴我看到他有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將款項補入收銀機之畫面時,其又改稱沒有印象,過太久了,印象不那麼深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衡諸證人林俊宇上開改證情節,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餘所證均有不符,應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混淆所致,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仍未能潔身自愛,再犯本案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藉職務之便利用電腦加值設備詐欺取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搬運果菜工作、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128 元之iCash 卡儲值財產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至108 年1 月上旬止,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付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上揭門市擔服晚班店員職務時,將自己之iCash 卡置於2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之iCash 卡感應區,再輸入實際上未付款加值100 元之虛偽資料及指令於2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內,經由該電腦設備之加值作業系統,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其iCash 卡內,因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並詐得100 元之iCash 卡儲值財產。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 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本案門市擔服晚班店員職務而即將下班之際,先將2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下方櫃內之塑膠袋1 只(價值1 元)移至1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下方櫃內放置,利用店員林俊宇不注意之機會,將該塑膠袋取出、摺疊並放入左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怡秀、林俊宇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模擬操作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自行於其所有之iCash 卡內加值100 元,然未同時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之事實,及於108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本案門市內拿取塑膠袋1 個後,未結帳即將之攜離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07 年9 月23日那天我加值後約10至15分鐘,就把錢放到收銀機裡了;

108 年1 月7 日我拿塑膠袋是為了要裝我下班要買的東西,想說等一下再一起結帳,後來林俊宇幫我結帳時我有跟他說順便幫我一起結,是後來店長傳訊息到群組,我才知道林俊宇沒有幫我結袋子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可知,107 年9 月23日之被告用以加值收銀機於晚班期間款項短少81元,與被告加值數額100 元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曾補足款項一事非無可採;

另就侵占塑膠袋部分,被告若有意侵占該塑膠袋,應不會於結帳時取出使用,以避免遭同事發現,又依被告於告訴人在通訊軟體群組內質疑此事後與林俊宇對話內容及林俊宇之反應,足認林俊宇確實知情,始會答應要向告訴人說明,林俊宇亦證稱其當時認為是自己聽錯、漏結,足見被告所辯非無可能,是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7年9月23日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107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於本案門市擔任晚班店員時,操作店內2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將加值100 元之資料存入其所有之iCash 卡內,然並未同時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6 頁;

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賴怡秀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 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 幀可按(見警卷第14至16、31頁),先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秀於本院審理時指稱:107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44分許被告有儲值100 元而未付款這件事,是因為李誠豪發現他在107 年9 月30日加值未付款,我們追溯往前看監視器才發現的,被告是利用另一位職員去廁所不在的時候自己加值;

我會知道他儲值iCash 卡未付款是看VCR ,也有調出前一週的現金日報表,沒有看到被告付現金的資料;

(經提示警卷第14至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從畫面中抽屜有跑出來,錢沒有放下去等情形,可以看出被告加值時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自行加值100 元至iCash 卡內之事實,然辯稱其當日下班前已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是證人賴怡秀上開指訴,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依卷附本案門市107 年9 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其中僅攝得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47分許自行加值iCash 卡後,未立即將相應款項放入收銀機中,並將加值收據丟棄於櫃檯上之小垃圾桶內(見警卷第14至16頁),惟就被告是否曾於當日下班前已有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部分,卷內並無相應監視器畫面可資參考,證人賴怡秀亦於偵訊時表示當日完整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並未保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無從確認,自不能遽以證人賴怡秀上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現金日報表及交、接班現金管理表等為證,然卷附現金日報表1 紙(見警卷第32頁)係本案門市每日交班結帳後,將款項匯回公司作帳完畢所列印之總營業額報表,從中並無法直接看出被告有無儲值iCash 卡而未付款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賴怡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而卷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中,2 號收銀機於107 年9 月23日晚班之短少金額為81元(見警卷第33頁),亦與被告自行加值之金額不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可採。

至卷附之模擬操作錄影光碟僅為告訴人模擬、演示一般加值程序之資料,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缺乏補強證據,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被訴於108年1月7日業務侵占部分:㈠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將2號收銀機電腦設備下方櫃內之塑膠袋1 只移至1 號收銀機電腦設備下方櫃內後,再將之取出、摺疊並放入左邊褲子口袋內,嗣於離開本案門市時,僅結帳購買開醺酒香咖啡2 瓶,未支付上開塑膠袋之費用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46、47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可佐(見警卷第20、21、37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塑膠袋且未結帳即離開乙情固不否認,然辯稱其曾請值班店員林俊宇將塑膠袋與咖啡一併結帳等語,觀諸卷附被告與林俊宇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告訴人質疑其侵占塑膠袋後,即傳送訊息向林俊宇表示「宇哥昨晚我結咖啡的時候我說順便幫我結個袋子你好像沒結到我剛剛看發票明細只有咖啡而已現在大姐PO那影片意思說我為了一塊錢的袋子也要貪;

那要怎麼辦」等語,林俊宇則回稱「我再跟大姐說」,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幀可參(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

再依本院勘驗被告108 年1 月7 日結帳時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林俊宇拿兩瓶咖啡放在櫃台上,被告站在櫃台前,櫃台前有1 個袋子,結完帳後被告把咖啡放進袋子裡離開,林俊宇並無拿取袋子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結帳時並未刻意隱藏其持有塑膠袋1 個之事實,要難認定被告事先拿取塑膠袋之舉止,確係出於不法侵占該物之意思。

再依被告當日購買之物品即開醺酒香咖啡2 瓶之價格為70元,有上開電子發票存根聯1 紙可參,價值顯高於未經結帳之塑膠袋1 只,被告既有付款購買上開咖啡,自難遽認其就價值僅1 元之塑膠袋1 只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林俊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看帶子發現被告沒有請我幫他結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結帳時監視器畫面結果,該影像內容並未包括案發當時之聲音,自無法佐證證人林俊宇此部分所述屬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全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等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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