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77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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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簡薇玲意圖使黃香瑾(原名黃樹桃)及黃聖發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八偵查庭內向檢察官、於102年9 月15日在屏東地檢第九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誣指:簡薇玲於99年間在黃香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蓋有黃政雄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1 紙(下稱黃政雄支票),黃香瑾拾得後,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或500 萬元加以偽造,於102 年6 月30日之申告前1 、2 日(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撥打簡薇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簡薇玲須以800 萬元或500 萬元贖回黃政雄支票,黃香瑾已將黃政雄支票填寫500 萬元寄放黃聖發處,將由黃聖發持往銀行提示云云,誣告黃香瑾、黃聖發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嫌。

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對黃香瑾、黃聖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簡薇玲意圖使黃聖發、江春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黃聖發友人江春池所簽發6 紙支票(下稱江春池支票)之影本向屏東地檢提出詐欺告訴、於103 年7 月11日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誣指:江春池以鋼鐵生意上需錢周轉為由,透過黃聖發向簡薇玲借款,並提供江春池支票作為擔保,其後江春池支票無法兌現,黃聖發、江春池均避不見面云云,誣告黃聖發、江春池涉有詐欺罪嫌。

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1號對黃聖發、江春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薇玲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香瑾、江春池(下分別稱黃香瑾、江春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0、176 頁;

本院卷二第193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聖發(下稱黃聖發)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為與被告和解,被告已將這6 張支票正本還給我,我把支票撕掉。

和解是我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出面幫我跟被告談,後來以75萬元和解。

和解是於103 年5 月18日。

因為我實在是付不出來利息,鄧金紅看我無法負擔利息,還為了此事自殺,才出面幫我跟被告談和解等語(見他999 卷第39頁),黃聖發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和解情形,因與被告同庭,情緒較為激動,證述較為簡略(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1 頁)。

經審酌黃聖發係於103 年8 月20日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其對於103 年5 月18日發生之事記憶自較深刻,且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完整詳盡,堪認黃聖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認此部分證述為證明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主張黃聖發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70、176 頁;

本院卷二第193 頁),尚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本院卷二第19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對黃香瑾、黃聖發提出告訴,告訴內容亦如事實欄一所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支票確實有遺失;

於99年間至黃香瑾上址住處拜拜時遺失。

黃香瑾、黃聖發恐嚇要我拿800 萬元贖回,他們一起幹的。

黃香瑾打電話恐嚇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本院卷二第387 、390 頁)。

經查:㈠關於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對黃香瑾、黃聖發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如事實欄一所示,而告訴黃香瑾、黃聖發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嫌,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對黃香瑾、黃聖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949 卷第3 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69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40至41、60頁;

本院卷二第387 、390 至392 頁),並有屏東地檢刑事案件申告單、被告之102 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屏東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949 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第39至40頁;

偵419 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黃政雄支票非遺失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實為被告親自交付予黃香瑾等節:1.黃香瑾持有黃政雄支票之原因,係被告於99年間在黃香瑾上址住處親自交付予黃香瑾,作為黃香瑾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被告姪女簡曉育(下稱簡曉育)之擔保一情,業經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過黃政雄開的支票,確定只有1 張,99年在我家拿到,我家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是被告在我家拿給我,那張支票上面沒有寫多少錢,空白的,因為我住那間苓中路183 號房子要過戶到被告姪女簡曉育名下,我怕她把那間房子霸佔,要她用來做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0 頁)。

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原登記於黃香瑾名下,於99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簡曉育,再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簡曉育等節,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2 月6 日潮放字第1065000464號函暨所附之住宅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參(見雄簡2341卷第5 至8 頁;

雄簡上331 卷第3 至11頁),可見黃香瑾所述確有所本。

再黃香瑾曾繳納本案房地100 年地價稅、10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2 年房屋稅等情,有黃香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案件中提出之繳款書附卷可參(見雄簡2341卷一第21至24頁),且黃香瑾迄109 年11月25日至本院作證時,仍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已經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觀諸黃香瑾於本案房地99年間移轉登記予簡曉育後,仍於100 年至102 年間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長達數年時間均繼續住於本案房地,可見黃香瑾確實無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簡曉育之真意。

又簡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苓中路這個因為有打官司,我記得是向黃樹桃買的,我都把錢給被告處理,我不記得是付現還是貸款,我只記得被告跟我說苓中路的房子總價是300 萬,我沒有記一共付多少錢,付多少錢不記得,從買苓中路的房子之後,沒有每個月都拿錢給被告,多久會給被告錢我不記得。

我知道苓中路這個房子有辦貸款,我不曉得貸多少錢。

我知道借很多錢,但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對當初這個房子買賣的價格是600 萬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7 、250 至251 頁),泛稱每月交付被告金錢由被告處理、不記得、沒有印象云云,衡諸不動產價值動輒百萬,茲事體大,簡曉育購買不動產,竟對於房地總價、貸款總額、每月償還金額、已還多少、尚欠多少等重要事項含糊其辭,實與通常不動產買賣情形不符,則簡曉育是否確實有購買房屋之真意,顯屬有疑。

故黃香瑾無出賣真意,簡曉育亦難認有買受真意,黃香瑾既仍為移轉登記,衡情若非有相當信任、交情,或有相當擔保替代,黃香瑾當不會輕易為之,故黃香瑾證稱黃政雄支票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作為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擔保等語,即非無據,洵足採信為真。

2.被告雖於102 年6 月30日偵查中指稱:黃香瑾、黃聖發應該是99年間撿到我的支票,那時我去黃香瑾家拜拜,我因肚子不舒服去她家廁所,請她幫我看一下皮包,我上車以後,我媽媽發現我皮包打開,後來才發現支票不見云云(見他949卷第3 頁),然亦自承:支票不見之後我沒有報警或止付。

我支票沒有常丟掉,我之前曾因為支票掉了,被我朋友撿去,我來地檢署申告,但我那個朋友說是我自己要借給他等語(見他949 卷第3 至4 頁)。

衡諸常情,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均會加以妥善保管,若有遺失亦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何況係已蓋用印章之金額空白支票。

被告既稱先前亦有支票遺失遭朋友撿走而申告該人之情況,可見被告應有相當使用票據之習慣及經驗,對此常情應有所知。

被告先稱攜帶蓋有印章之空白支票至黃香瑾上址住處,又稱上車後被告之母發現被告皮包打開,則被告竟未於當下或事後立即檢查皮包內重要物品是否仍存在,已與常情有異。

被告雖稱黃政雄支票係於99年間在黃香瑾上址住處遺失,卻自承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遲至102 年6 月30日始提出告訴,提告後仍未見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亦有可議。

況且,黃政雄支票自始至終金額均為空白且於發票人簽章欄已蓋有黃政雄之印章(詳如理由欄貳、一、㈢、1.所載),倘若遺失,事關重大,被告竟無故攜帶黃政雄支票至黃香瑾上址住處,又在近3 年之期間放任黃政雄支票遺失而不為任何處理,是否可信,洵非無疑。

準此,被告指述遺失支票情節多處與事理相違,顯見被告指稱遺失黃政雄支票一事為憑空杜撰。

3.從而,被告既親自交付黃政雄支票予黃香瑾作為擔保,則其主觀上必明知黃政雄支票非遺失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

㈢被告明知黃香瑾並無於黃政雄支票填寫金額300 萬元或500萬元加以偽造一事:1.自被告親自交付黃政雄支票予黃香瑾時起,至黃香瑾返還予證人即被告之夫許守道(下稱許守道)輾轉交還被告為止,黃政雄支票上之金額始終空白,並於發票人簽章欄蓋有「黃政雄」印文之事實,說明如下:⑴黃政雄支票上之金額原為空白一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黃香瑾、黃聖發撿到我支票後偽造,又恐嚇我叫我要拿800 萬贖回來。

我的支票有蓋印章,但日期及金額都是空白,是他們填上去等語(見他949 卷第3 頁),復經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過黃政雄開的支票,確定只有1 張,99年在我家拿到的,我家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0號,是被告在我家拿給我,那張支票上面沒有寫多少錢,空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0 頁),核被告、黃香瑾前開證詞就黃政雄支票上之金額原為空白一節陳述一致,而其等立場相反卻就此節為相同之供述,可見此節屬實。

另被告供稱黃政雄支票有蓋印章一情,亦與經許守道簽收之黃政雄支票影本相符(見他2895卷第42頁),足認黃政雄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原即蓋有「黃政雄」之印文。

⑵黃香瑾於102 年10月14日將黃政雄支票正本返還予許守道輾轉交還被告,且返還時黃政雄支票正本之日期、金額均仍為空白,亦仍於發票人簽章欄蓋有「黃政雄」之印文一情,有經許守道簽收之黃政雄支票影本、被告簽名之和解書及所附黃政雄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他2895卷第42頁;

他949 卷第64至65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許守道簽名簽收之支票)是我先生簽收。

黃香瑾確實有恐嚇我,不然她不用將支票還給我等語(見他2895卷第40頁),再經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有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叫她先生(按:指許守道)來拿,我有她先生的簽名,我在苓中路183號的家拿給她先生,我有叫她先生簽收,這是102 年她告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又經許守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寫的許守道收,收用「圈圈」圈起來,許守道是我簽的。

是在高雄黃香瑾家寫,她叫我等一下,然後進去拿這張出來。

我簽在影本,正本我拿回來了。

她影印這張讓我簽,正本沒有動。

正本和影印上面的內容一面一樣,正本沒有填金額,沒有填500 萬,有蓋發票人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 至359 頁),核黃香瑾、許守道關於黃政雄支票返還時仍未遭填寫金額,且發票人簽章欄蓋有「黃政雄」之印文等節,陳述一致,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2.關於偽造之金額部分,被告前後供述互異;

詳言之,被告先於102 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黃香瑾、黃聖發撿到我支票後偽造,又恐嚇我叫我要拿「800 萬」贖回來;

黃香瑾打電話給我,說她把我的支票填入「300 萬」金額云云(見他949 卷第3 頁),再於102 年9 月15日偵查中供述:黃香瑾打電話跟我說要拿「500 萬」元把支票贖回去,她說她已經在支票上寫「500 萬」元整云云(見他949 卷第39頁反面),若被告所述之事屬實,何以連黃香瑾、黃聖發究竟要求被告以多少金額贖回黃政雄支票、在黃政雄支票上填寫多少金額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亦有不一?益徵其指述非真。

3.準此,黃政雄支票確實自始至終未遭任何人填寫金額,被告指稱遭黃香瑾、黃聖發填入金額,明顯悖於真實,又未能就偽造金額指述一致,可見被告明知黃政雄支票未遭黃香瑾、黃聖發填入金額,而虛構事實誣指遭黃香瑾、黃聖發偽造金額甚明。

㈣黃香瑾未於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以800 萬元或500萬元贖回黃政雄支票一節,業據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告,也沒有恐嚇她說要800 萬才能把支票拿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

被告固於偵查中指述:黃香瑾打電話跟我說要拿500 萬元把支票贖回去,她說她已經在支票上寫500 萬元整,我跟她說支票已遺失,若她拿去銀行提示,我就告她。

這是我申告前1 、2天的事,她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他949 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30日申告,有屏東地檢刑事案件申告單在卷足憑(見他949 卷第1 至2 頁),參諸黃香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102 年8 月29日偵查中黃香瑾於人別訊問欄所留之聯絡電話,他949 卷第20頁)與被告供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分別於102年6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有被告「發話」予黃香瑾之紀錄,然並無被告指稱自黃香瑾前開門號「受話」之紀錄,且於被告所指稱之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上揭2 門號間全無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他949 卷第50至56頁),此與被告指稱黃香瑾於102 年6 月30日申告前1 至2日(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電話中恐嚇被告等詞,顯難相容,而與黃香瑾上揭未撥打電話恐嚇被告之證述相符,遑論被告就遭恐嚇之金額前後供述有800 萬元或500 萬元之不一致,已如前述,是應以黃香瑾上開證詞較可採信,足認黃香瑾確實未於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撥打電話恐嚇被告。

㈤被告辯稱:我沒有罪,我的支票有遺失,因為黃香瑾有寫1份自白書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黃香瑾自白書內容(逗點為本院所加,錯字未予修正):「我有打電話給簡薇玲說要把黃正雄的空白支票寫伍佰萬元正,我有叫簡薇玲拿5,000,000 元把黃正雄支票拿回去,我和家弟欠地下錢莊好幾佰萬元,我家弟欠很多,我和家弟做錯了,我會改,請你不要跟檢查官說我有恐赫你又偷拿你的支票,我就死定了,我老了,為了家弟,我的支票也借他用,付不出就逼我用偷的,你就是太相信神明,才會給我騙,我寫的自白書全部真的,印章我只認支票章,我有向檢查官認欠你2,500,000 元,你根本不用拿支票給我,而且又是空白支票,只要你不要告我,我會老實說你把我欠你的支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不僅所載內容特別有利於被告,更與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完全相反(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25 頁),再觀諸該自白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3 年1 月9 日,被告竟遲至108 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實與常情有違;

又「印章我只認支票章」云云,參諸被告確實因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而持有黃香瑾之印章,迄未歸還(詳後述理由欄貳、三所載),該自白書特意為此段文字記載,顯有可疑;

另該自白書僅有影本,而影本係無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從而該自白書之內容極具針對性地有利被告,又有上揭可疑之處,復無鑑定之可能性,真實信甚低,不足為採。

㈥被告辯稱:黃香瑾欠我200 多萬元,我根本不需要提供2 張支票給她擔保,另她說的那張支票跟她委託別人取回的支票也不對,因為總共有2 張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對黃香瑾已經有高達7 、800 萬債權,被告何須再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惟黃香瑾係因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予簡曉育而取得黃政雄支票作為擔保,已經認定如前,故黃香瑾持有黃政雄支票之原因,乃作為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擔保,與黃香瑾、被告間之債務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㈦被告辯稱:起訴書待證事實記載黃香瑾99年到101 年間陸續向被告調借資金無力清償,問題黃香瑾又承認102 年向我借錢,第一個起訴就不對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99年間至101 年間陸續出借金錢予黃香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黃香瑾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99年開始向被告借錢,借到應該是102 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惟被告究竟借款予黃香瑾至101年或102 年為止,對本案而言僅屬枝節事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前揭誣告犯行無涉,不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辯稱:黃香瑾已經當庭承認有說如果房子不還給自己,她就要簽500 萬,故被告認為遭黃香瑾恐嚇應非出於捏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而黃香瑾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我朋友說如果這間房子真的被被告霸佔,我要開500 萬,這句話我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指稱:黃香瑾「打電話」跟我說要拿500 萬元把支票贖回去,黃香瑾說她已經在支票上寫500 萬元整,我跟黃香瑾說支票已遺失,若她拿去銀行提示,我就告她,這是我申告前1 、2 天的事,「她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他949 卷第39頁反面),明確誣指黃香瑾係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再經本院審理中向被告確認,被告仍矢口稱:是「打電話」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惟依黃香瑾上開證述,黃香瑾縱曾提及要將黃政雄支票填載500 萬元,亦僅係向其友人透露,而非直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此明顯與被告所指於申告前1 、2 日遭黃香瑾撥打電話恐嚇之情節不能相容;

佐以被告刻意於指述時陳明恐嚇之時間、方法、電話號碼等,無非意在增加其指述情節之可信度,而欲使人受刑事處分,堪認被告係有意設計後而誣指虛構之情節,實非出於誤解;

參以被告指稱黃政雄支票係遺失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偽造云云,亦均屬虛構,前已敘明,整體觀之,被告誣指於申告前1 、2 日遭黃香瑾打電話恐嚇一節,顯係出於虛構捏造,難認僅出於誤會或懷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憑。

㈨被告辯稱:如果黃香瑾是要我提供支票給她做房子的擔保,那她為什麼還要把支票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然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此部分之原因為:被告告我,我才去呂光輝那裡拿回來,被告再叫她先生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而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提告,黃香瑾於102 年10月14日將黃政雄支票正本返還予許守道輾轉交還被告等情,均經說明如前,依此事件發生之脈絡而言,黃香瑾證稱因遭被告提出告訴故將黃政雄支票取回返還,並非無據,自無從以黃香瑾嗣後將黃政雄支票返還,而反推黃政雄支票原非作為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擔保之用。

㈩準此,被告明知黃政雄支票係其親自交付黃香瑾,且無黃香瑾、黃聖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情事,竟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於99年間在黃香瑾上址住處遺失黃政雄支票,黃香瑾拾得後,填寫金額300 萬元或500 萬元加以偽造,於102 年6 月30日之前1 、2 日(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被告須以800萬元或500 萬元贖回云云,洵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指訴情節均係出於虛構,意圖使黃香瑾、黃聖發因此受刑事處分,該當誣告犯行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方式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出告訴,告訴內容亦如事實欄二所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江春池用「江春池支票」跟我借款;

告黃聖發是因為黃聖發拿支票來說他們要借錢,黃聖發有借錢,江春池也有借錢,他們不是各借各的,就是1 張票來他們跟我說要做什麼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5、391 頁)。

經查:㈠關於被告曾收受江春池支票,且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方式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如事實欄二所示,而告訴黃聖發、江春池涉有詐欺罪嫌,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1號對黃聖發、江春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999 卷第18至20頁;

本院卷一第41、174 至175 頁;

本院卷二第29、385 至392 頁),並有刑事詐欺狀及所附江春池支票影本、被告之103 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屏東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91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999 卷第1 至10、17至20頁;

偵6891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曾持有江春池支票之原因及江春池未向被告借款等情:1.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錢是99年的事情,總共向被告借過好幾十次,因為我沒錢還被告時又會再向被告借,一直借到好幾百萬。

我跟黃聖發說我欠被告太多錢沒辦法,被告說我的支票她不要收了,要拿黃聖發開的支票,但黃聖發沒有支票,黃聖發就向他朋友江春池借,借很多張,都換來換去,時間到沒有錢又拿票跟被告換,利息給被告。

黃聖發跟江春池借支票這件事情,我自己沒有跟江春池接觸,只有黃聖發跟江春池接觸。

支票是到期前1 個禮拜,我就要寄來屏東,黃聖發跟江春池拿到支票後拿給我,我再寄給被告,如果我沒空黃聖發會幫忙寄。

黃聖發是要幫我還債、承擔債務,黃聖發自己沒有因為缺錢向被告借,只是幫我承擔債務,我已經跟被告借很多錢,支票轉來轉去連利息都快沒辦法,黃聖發才自殺沒死。

用江春池的支票還錢是指我們沒有錢,時間到我們再開票(按:應指提供另1 張江春池之新支票)給被告換,被告把錢匯進到帳戶裡面,利息我們添,例如原本1 張江春池30萬的支票,然後我再開1 張30萬的支票給被告(按:應指提供另1 張江春池之新支票),被告扣利息起來寄27萬給支票的銀行,我們再補3 萬元進去,這樣等於我們還了3 萬;

被告寄27萬,我們補3 萬,湊30萬給被告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204 至205 、211、216 頁),關於黃香瑾向被告借款,被告拒收黃香瑾支票,黃香瑾因無力償還而由黃聖發出面幫忙並提供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及其後重複循環清償利息、換票之方法、過程,終至黃聖發不堪負荷而自殺未遂等情,證述甚詳,顯見江春池係借票之人而非借款人。

2.黃聖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剩6 張,之前的都處理完了。

我這6 張支票是跟我朋友江春池借的,所以我不能讓支票跳票,被告每個月都跟我收十分、十多分利,200 多萬被告1 個月就要拿30萬利息,我被逼得沒辦法就想不開。

這6 張江春池的支票交給被告是因為黃香瑾欠被告錢。

江春池不是因為他自己需要錢才拿支票給我。

譬如今天50萬到期,我在前10天就要寄1 張50萬的支票跟被告換票,票期到了被告只匯45萬進去而已,我自己還要再補5 萬進去,這樣才可以換票,利息高達十幾分,我被逼得沒辦法。

被告把錢匯到江春池帳戶是因為支票本來都在被告那邊,大概有6 張支票,每個月時間不一定。

是黃香瑾跟被告借錢的,黃香瑾到101 年周轉不過來,被告找我說黃香瑾利息繳不出來,換我要來處理。

江春池的支票是我向他借的,黃香瑾跟我說需要有支票,我自己決定去找江春池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230 、236 、242 頁),除關於重複循環清償利息、換票之方法、過程與黃香瑾證述一致外,亦明確證述江春池並無資金需求,非借款人,僅係借票予黃聖發之友人。

3.江春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不認識被告,怎麼會跟她借錢?我跟被告沒有任何接觸,我被她告以後,我才知道這個人。

我交出去的票好像是6 張沒有兌現,總金額210 幾(萬)的樣子,確切數字忘記。

我沒有跟黃聖發講說我交支票是要請黃聖發幫我調資金或借錢,是黃聖發跟我借支票,我就借給他。

我跟黃聖發是老朋友,幾十年。

最後那6 張票我有拿回來,黃聖發還給我的。

我沒向被告借錢,是黃聖發用我的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才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25 、331 至332 頁),對於江春池在遭被告提出告訴前,並不認識被告一節,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完全不認識江春池,也沒看過他等語(見他999 卷第18頁),核屬一致,且江春池就未向被告借款,僅係將支票借予黃聖發使用等情,證述歷歷,復與黃香瑾、黃聖發證述相符,足認江春池證詞洵堪採信。

4.許守道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他999 卷第4 至10頁支票)這些總共6 張合計240 萬元的支票,是黃聖發向江春池借票來換黃聖發的票回去,黃聖發原來的票是向我們借的。

黃聖發的借款時間從101 年開始,240 萬的債務原先是黃香瑾向被告借的,後來在101 年後由黃聖發出面承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09 頁),雖就其中黃聖發原先究係以江春池簽發之支票換回黃香瑾或黃聖發簽發之支票,與黃香瑾、黃聖發前揭證詞有所不符,然就黃聖發係向江春池借票,及以江春池簽發之支票「換票」一情,則供述一致,堪信屬實;

換言之,黃聖發交付江春池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僅係「換票」,並非江春池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甚明。

許守道又於偵查中證稱: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到期後,一般他們都沒有處理,只有少部分他們會匯入一部分的款項,剩餘的部分再由我們夫妻匯入江春池的帳戶,因為借款是「我出面幫黃聖發借的」。

黃聖發用江春池的支票,換回他自己的票後,就一直用江春池的支票展期。

黃聖發開江春池簽發之支票的部分,是為了幫黃香瑾扛240 萬的債務。

為何改提供江春池簽發之支票是黃聖發自己決定的,我跟被告不認識江春池。

黃聖發有於102 年、103 年間在屏東建國路加油站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1 頁),亦明確表示借款係「其出面幫黃聖發借的」,且許守道與被告均不認識江春池,顯見江春池並非借款人。

揆諸許守道為被告之夫,復分擔在加油站向黃聖發收取現金事宜,許守道既已知黃香瑾、黃聖發始為借款人,江春池僅係借票之人,又稱自己與被告均不認識江春池,則以被告及許守道之夫妻及分工關係而言,堪以推認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江春池僅係借票,黃香瑾、黃聖發始為借款人。

準此,江春池並非借款人且為被告明知之事實,昭然若揭。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黃聖發有在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所示之發票人為江春池之48張支票給我。

黃聖發稱沒有辦法還款,跟公司協議,例如黃聖發拿江春池所開立30萬的支票給我,黃聖發要還款5 萬元,此時公司會匯款給黃聖發25萬元,等於黃聖發還款5 萬元,以此方式陸續還款,黃聖發目前尚有欠款未清償。

黃聖發反咬我們說還款部分是重利,黃香瑾說一直沒有辦法繳納利息,才由黃聖發承接債務,但黃香瑾本身所借款之250 萬元一毛都沒有還,公司怎麼會收到利息?所以支票才會一直在我們公司。

我可以提出正本供鈞院參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已自承有於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附表二(見他2895卷第19至40頁)所示之時間自黃聖發處收受江春池簽發之48張支票,又詳細說明黃聖發如何以江春池簽發之支票還款之方式,再細究被告上揭供詞,明確供稱還款之人為「黃聖發」,又稱「黃香瑾」有250 萬元借款未還,卻未提及「江春池」欠款及還款情形,顯然被告對江春池並非借款之人一情知之甚明。

6.觀諸被告自承收受江春池簽發之支票高達48張,可見清償利息、換票之重複循環次數甚多,被告亦就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兌現同時使黃聖發清償利息之方法說明詳盡,則在此替換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及黃聖發清償利息之交易過程中,被告應對「江春池僅係提供支票予黃聖發,並非借款人」一事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在交易過程中,絲毫未與江春池聯繫還款事宜,致提告時根本不認識江春池?況且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許守道均一致證稱江春池非借款人僅係借票之人,可見被告明知黃聖發交付江春池支票予被告,僅係作為換票及清償利息之用,被告與江春池間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可言。

㈢關於黃香瑾、黃聖發最終於江春池支票屆期前,無力清償利息金額,黃聖發因此自殺未遂,鄧金紅遂出面與被告就前開債務為和解,於103 年5 月1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家樂福2 樓,鄧金紅將現金7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江春池支票正本交還予鄧金紅等情,有被告與鄧金紅簽立之和解書及所附與江春池支票相同之影本在卷可考(見他999 卷第45至46頁),觀諸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在屏東市家樂福2F,甲方交付江春池6 張支票於乙方接收,甲方收付現金75萬元正」等語,文義清楚,並經被告於甲方簽名、鄧金紅於乙方簽名,核與黃聖發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與被告和解,被告已將這6 張支票正本還給我,我把支票撕掉。

和解是我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出面幫我跟被告談和解的,後來以75萬元和解。

和解是於103 年5 月18日。

因為我實在付不出來利息,鄧金紅看我無法負擔利息還為了此事自殺,才出面幫我跟被告談和解等語(見他999 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並與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跟被告借很多錢,支票轉來轉去連利息都快沒辦法了,我弟弟才自殺沒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及江春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聖發拿我的支票跟她借錢,後來他們有和解,支票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均互有相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未提出江春池支票正本乙情,亦佐證黃聖發、黃香瑾、江春池上開證述為真,足認鄧金紅出面與被告就前開債務為和解一事屬實。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江春池支票沒有兌現,就7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 頁),可見被告亦知江春池支票已經以75萬元和解而未兌現,從而可以推知被告明知江春池支票正本早於103 年5 月18日因和解而交予鄧金紅,猶於103 年6 月11日以江春池支票影本為附件申告江春池詐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已然明顯。

㈣綜觀被告借款予黃香瑾,續由黃聖發借票還款,再由鄧金紅協調和解,過程之間,被告豈有不知借貸關係存在於自己與何人間之理?而票據重在流通,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自承:拿到支票,有借款,還有貨款的票,還有擔保的票,這3 個情況我會分,有很明顯的不一樣,我不會搞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顯見被告亦明知此理,自難僅憑江春池有將支票交予黃聖發使用,即認被告會誤以為江春池亦有向被告借款。

㈤被告辯稱:在調查證據狀證物編號3 裡面,黃香瑾坦承有將支票交給江春池,可以證明江春池確實有借240 萬元,這在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109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裡面黃香瑾有坦承編號3 為她所寫,編號3 左上角可以證明不是如起訴書所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黃香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編號③數字表,表格裡面的文字及數字都是我寫的,但是下方空白處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整張上方及下方所有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故黃香瑾對於編號③數字表(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已明白否認下方空白處的文字係黃香瑾書寫,且稱印章亦非黃香瑾蓋用,又該下方文字內容明顯與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不符,自難以編號③數字表下方不知何人所書寫、內容又未經核實之文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表格內左上角之「江借2,400,000 元客票換江票」等文字,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前揭證詞均一致證稱江春池有借票予黃聖發及換票情形,與此段左上角文字記載「借票換票」等語相符,不可將整段文字強加拆解而解釋江春池有向被告「借款」。

故被告此段辯詞洵屬無稽。

㈥被告辯稱:江春池是生意人,借票給黃聖發不怕黃聖發亂用嗎?江春池本子裡面莫名其妙多出款項,為什麼都沒有來說?與常理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惟江春池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黃聖發是老朋友,幾十年了,我很信任黃聖發,他不會害我。

交票出去這個事情,總和來講我沒有經濟上的損失,整天跑法院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27 頁),是江春池、黃聖發為多年好友,黃聖發雖還款壓力負擔甚重,始終未使江春池遭受經濟損失,江春池信任黃聖發之情,可見一斑,江春池稱其放心將支票借予黃聖發一節,即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㈦辯護人辯稱:這個票對被告來講,今天票是江春池開的,江春池就要負責任,一般人會把這種情況誤認為「我被騙錢了」,這在常情上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並不是出於捏造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江春池非借款人,卻誣指「江春池透過黃聖發向被告借款」此一不實事項,且被告明白自承:拿到支票,有借款,還有貨款的票,還有擔保的票,這3 個情況我會分,有很明顯的不一樣,我不會搞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既自稱不會因為取得支票即搞錯狀況,故難認被告會因取得江春池支票即誤認江春池有向自己借款,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㈧準此,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曾持有江春池支票之原因,係黃聖發向江春池借票交付作為換票及清償利息之用,江春池並非借款人,且明知江春池支票正本已於103 年5 月18日因和解而交予鄧金紅,被告又非對於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無法區分之人,竟仍意圖使黃聖發、江春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以「刑事詐欺狀」檢附江春池支票影本向屏東地檢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出詐欺告訴,接續於103 年7 月11日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誣指:江春池以鋼鐵生意上需錢周轉為由,透過黃聖發向被告借款,並提供江春池支票作為擔保,其後江春池支票無法兌現,黃聖發、江春池均避不見面云云,誣告黃聖發、江春池涉有詐欺罪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有向黃聖發詢問江春池為何不向銀行借貸,黃聖發說因為江春池沒有不動產,而且資力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

鄧春紅(按:指鄧金紅)願意幫江春池承擔他的債務云云(見他999 卷第18至19頁),顯係誣指江春池本身有透過黃聖發向被告借款而涉詐欺罪嫌,實則江春池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已經敘明如前,則被告明知實情仍為不實指述,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該當誣告犯行,灼然無疑。

三、被告固聲請將黃香瑾所有文件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然黃香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交過印章給被告。

以前房子過戶我拿給她的,她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並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存卷可稽(見雄簡2341卷二第3 至25頁),足信黃香瑾所述屬實。

觀諸被告提出蓋有黃香瑾印文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3、79至87、103 至119 、247 至249 、279 、287 至289 、339 至341、423 至449 頁;

本院卷二第117 至124 頁),均於同一文件上無故蓋用多枚黃香瑾印文,此類高密度、同處蓋印多個印章之風格,與社會通常用印習慣大相逕庭,且被告確實持有黃香瑾之印章,則卷內被告提出上有黃香瑾印文之文件,是否確為黃香瑾親自蓋用,已有可疑。

況被告所提出上有黃香瑾印文、簽名或捺印之文件,內容均極具針對性地迎合被告主張而不利黃香瑾,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示稱係黃香瑾蓋印、簽名或捺印之文件內容,均遭黃香瑾嚴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5 頁),故難認被告提出文書上之印文、簽名或捺印係黃香瑾親為。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手寫字跡,需有正本始得鑑定,且需有平時書寫之文書以供比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故亦乏就被告提出文書上之手寫字跡是否為黃香瑾親手書寫一節為鑑定之可能性。

準此,核無贅予鑑定被告提出黃香瑾相關文件之印文、簽名、捺印或筆跡之必要。

又辯護人聲請函調黃香瑾、江春池之銀戶開戶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因被告確實持有黃香瑾之印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份蓋有他人印章之文件,其上內容均與該印章持有人到庭證述內容不符,在此情況下,應認被告提出其上蓋有他人印章之文件內容可信度甚低,故縱然函調黃香瑾、江春池之銀戶開戶印章,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發現黃香瑾事先於黃政雄支票影本上填寫500 萬元及發票日交予呂光輝收執,記載「給家弟」等文字,經黃香瑾、呂光輝簽名之重要事證,請准再開辯論,與黃香瑾當面對質云云;

惟本案自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於偵查中107 年12月20日出庭(見他2895卷第39頁)時起至本院109 年12月9 日宣示辯論終結已近2 年,倘被告果真持有該份文件,豈會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突然發現而聲請再開辯論,況本件事證已明,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因此,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誣告黃香瑾、黃聖發2 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誣告黃聖發、江春池2 人,各論一個誣告罪。

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在達成同一目的前,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分別造成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考量被告案發前已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見他949卷第65頁):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1   │黃政雄│空白      │UX0000000 │空白          │
└──┴───┴─────┴─────┴───────┘
附表二(見他999卷第4至10、46頁):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1   │江春池│60萬元    │KN0000000 │103 年4 月25日│
├──┼───┼─────┼─────┼───────┤
│2   │江春池│40萬元    │KN0000000 │103 年4 月26日│
├──┼───┼─────┼─────┼───────┤
│3   │江春池│30萬元    │KN0000000 │103 年4 月27日│
├──┼───┼─────┼─────┼───────┤
│4   │江春池│30萬元    │KN0000000 │103 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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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春池│40萬元    │KN0000000 │103 年5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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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春池│40萬元    │FN0000000 │103 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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