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5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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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林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553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先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胡修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不得施用,復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先龍,而牟取利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予蔡佩君施用1 次。

二、林先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4時許、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邱振海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予邱振海施用共2 次。

三、嗣經屏東憲兵隊就林先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胡修豪有販毒情事,而為屏東憲兵隊於108 年6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胡修豪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且採取胡修豪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胡修豪暨其辯護人、被告林先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對於本件各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先龍、證人即受讓禁藥者蔡佩君、邱振海所證之情相符,並有被告胡修豪與林先龍;

被告林先龍與邱振海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邱振海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先龍聯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胡修豪)、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佩君及邱振海之驗尿資料(含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渠等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胡修豪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

又被告胡修豪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1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而扣案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經屏東憲兵隊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扣案吸食器1 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胡修豪、林先龍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胡修豪與購毒者林先龍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胡修豪為本件毒品交易時,有收取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苟無利潤可圖,被告胡修豪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或同價之代價賣予購毒者林先龍之理,益徵被告胡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就本件各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胡修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被告林先龍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修豪就附表編號1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胡修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核被告胡修豪就附表編號2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胡修豪轉讓予蔡佩君,被告林先龍轉讓予邱振海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

且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各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蔡佩君、邱振海均非未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胡修豪就就附表編號4 之所為,及被告林先龍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胡修豪、林先龍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就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各自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而無吸收關係可言。

㈣被告胡修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間;

被告林先龍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胡修豪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罪)、6 月、9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甲刑),後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乙刑)、所犯竊盜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丙刑)接續執行,自105 年4 月13日起入監執行,甲刑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胡修豪前所犯之罪與本件之罪均屬毒品犯罪,應知毒品危害甚深,其不思遠離毒品而再犯與本件毒品有關之罪,足認被告胡修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被告胡修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胡修豪該次入監後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現雖入監執行殘刑中,然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刑、丙刑,其效力不及於甲刑,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胡修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被告胡修豪復身陷毒海而施用毒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均坦白承認犯行,並就所犯深感悔悟,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胡修豪販毒數量、獲得利益,及被告胡修豪、林先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1 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胡修豪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媽媽同住,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林先龍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受子女提供生活費,與兒子、媳婦及年方6 歲、8 歲之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修豪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就被告林先龍所犯各罪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被告胡修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4 罪;

被告林先龍所為轉讓禁藥罪則有2 罪,渠等所為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參以被告胡修豪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被告胡修豪、林先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1 人,均為認識之友人,渠等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被告胡修豪販毒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經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件被告胡修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4 年6 月為適當;

被告林先龍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供被告胡修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持以聯絡購毒者林先龍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屬供被告胡修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胡修豪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修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修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9,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胡修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吸食器1 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如上述,因該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注射針筒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胡修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⒋至被告林先龍雖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邱振海之來電而與之碰面後為轉讓禁藥犯行,惟被告林先龍供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聯絡家人與朋友之用等語,且觀諸卷附被告林先龍與邱振海於108 年6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敘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林先龍與邱振海之聯絡行為,即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先龍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世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   罪   方    式  │     主      文       │
├──┼───────┼───────────┼───────────┤
│ 1. │108 年5 月初、│胡修豪於108 年5 月初在│胡修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8 年5 月9 日│左列邱振海住處內,與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先龍談妥交易價值9,000 │年捌月。扣案SAMSUNG 廠│
│    │屏東縣長治鄉德│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先│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榮村下厝街118 │收取3,000 元,並交付少│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號(邱振海住處│許甲基安非他命。迨於同│)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年月9 日凌晨0 時15分,│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胡修豪以所持用之門號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追徵其價額。        │
│    │              │打林先龍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                      │
│    │              │方約定至左列邱振海住處│                      │
│    │              │內,由胡修豪交付重量約│                      │
│    │              │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先龍,林先龍則於其後數│                      │
│    │              │日將價金6,000 元如數交│                      │
│    │              │予胡修豪。            │                      │
├──┼───────┼───────────┼───────────┤
│ 2. │108 年6 月24日│胡修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胡修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21時許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    │屏東縣長治鄉長│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銷燬。                │
│    │興村中興路38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胡修豪住處)│。                    │                      │
├──┼───────┼───────────┼───────────┤
│ 3. │108 年6 月24日│胡修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胡修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21時許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筒加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
│    │屏東縣長治鄉長│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沒收銷燬。            │
│    │興村中興路38號│                      │                      │
│    │(胡修豪住處)│                      │                      │
├──┼───────┼───────────┼───────────┤
│ 4. │108 年6 月25日│胡修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胡修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7時許        │,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他命(未逾10公克)予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屏東縣長治鄉長│佩君施用1 次。        │                      │
│    │興村中興路38號│                      │                      │
│    │(胡修豪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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