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7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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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雅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涂雅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8 年7月2 日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許,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涂雅鳳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雅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

本院卷第17、19頁反),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目的、自述與哥哥同住、經濟不好、現腳受傷,沒工作、國小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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