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閔聖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汽車銷售人員黃尚佑,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一線與太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太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適有告訴人曾毓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芷芸,自對向即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被告黃閔聖所駕車輛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曾毓倫所駕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曾毓倫所駕車輛並失控衝出路面,致告訴人曾毓倫受有臉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拉傷及雙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洪芷芸則受有右前額外傷、前額撕裂傷、左膝、右膝、頭部與右胸多處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閔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閔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毓倫、洪芷芸二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