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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472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政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鄒政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鄒政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政和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撞及亦疏於同一注意,由洪秀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洪秀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左側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洪秀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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