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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城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啟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007-CDS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77-CDS 號」;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朱啟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城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9 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某工廠內飲酒,於同日飲酒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7-CDS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烏龍國小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警察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城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1 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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