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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晏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晏柏為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10之2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變換燈光1 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右駛入同向機慢車道超車,適顏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同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因黃晏柏駕車向右侵入機慢車道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顏振益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合併皮壞死缺損、頭部外傷、肢體顏面腹部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振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屏東縣○○○○○○○○○○道路○○○○○○○號17、編號9 (警卷第32頁,偵卷第29頁),係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晏柏固坦承本案小貨車平時均由其駕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案發當日我有沒有駕駛本案小貨車去屏東市海豐街云云,惟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且本案小貨車車主為其父親,平時係由被告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3 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查詢結果、證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第2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案發當時有行經海豐街10之2 號前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周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豐國小監視器有拍到小貨車從機車道超車,但是沒有拍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只有拍到車型,沒有拍到車牌號碼,從海豐國小監視器可以看到本案小貨車從機車道超車後有1 台載瓦斯的小貨車,之後調閱瑞光路與海豐街口監視器,到瑞光路與海豐街口時載瓦斯的小貨車前面同車型的車子只有被告的這1 台,經過交叉比對後才確認是被告肇事,海豐國小到瑞光路十字路口大概1 公里,那時候還沒有外環道路,只有海豐國小旁丁字路口有紅綠燈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周俊吉為依法令執行勤務之警員,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之情形下,衡情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又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 頁),海豐國小至瑞光路與海豐街口僅有海豐國小旁丁字路口有1 個紅綠燈,而GOOGLLE 地圖上顯示之外環道路於案發時尚未開通,是開車由海豐國小往瑞光路3 段與海豐街口前行,若未於丁字路口轉向,必然經過瑞光路3 段與海豐街口乙節,堪以認定。
本院勘驗海豐國小、瑞光路3 段與海豐街口監視器於106 年8 月8 日之畫面,就海豐國小監視器畫面以觀,20時42分4 秒有1 輛淺色小貨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其行經之車道為道路之最外側車道,該淺色小貨車從外側車道駛入汽車用快車道上。
20時42分11秒從畫面左下角有1 輛載有瓦斯桶的小貨車行經海豐國小前。
復觀諸瑞光路3 段與海豐街口南向北全景監視器畫面,於20時55分4 秒,1 部淺色小貨車行經海豐與瑞光路口,隨後於20時55分23秒,載有瓦斯桶之小貨車亦行經該路段。
而瑞光路3 段與海豐街口西向東專照車牌之監視器畫面,於20時55分11秒清楚攝得淺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2223-JP 號,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
綜上,被告有於案發時行經車禍地點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有與告訴人顏振益發生車禍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在機車道,有1 台銀色車輛(指出是海豐國小監視器中被告所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在我的左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切進機車道想要超車,我就摔倒,我有看到是銀色的車子,海豐國小監視器拍到的畫面就在我摔車的前面一點而已,我也有看到銀色車輛後方的瓦斯車,當時只有1 台車有超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互核與證人即顏振益友人許祐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1 台銀色車子(指出是海豐國小監視器中被告所駕駛之銀色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快車道切往機車道,顏振益就連人帶車摔倒,我跟顏振益當時只距離4 、5 台機車的距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且告訴人、被告均於警詢時證稱與彼此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4 頁、第8 頁),證人許祐綸亦稱並無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衡情告訴人、證人許祐綸2 人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被告確於案發時未打方向燈向右切入機車道超越前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原應注意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證(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至此,超越前車時未自左側超越,反而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右侵入機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是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同此鑑定,有該所108 年4 月2 日路覆字第1080024995A 號函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3頁)。
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過失甚明。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撕裂傷合併皮壞死缺損、頭部外傷、肢體顏面腹部胸部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考(警卷第23頁),堪以認定。
倘被告不貿然右切進機車道超車,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即已成立過失傷害罪。
㈥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當時我有駕駛本案小貨車經過該處,且有超車,但我不知道顏振益有發生車禍,可能是因為我向右超車偏至機慢車道才會致使對方機車摔倒發生車禍云云(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後又改稱:我不確定有經過事故地點,也沒有跟任何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警卷第5 頁);
其於偵查中再改稱:行車紀錄器裡面那台銀色車輛應該就是我,我當天確實有經過海豐路,但時間已久,我完全沒印象,如果監視器影像是我,確實我有超越前車(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
後再度改稱:我不清楚經過的車輛是否為我的車(調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前後多次就涉及案情之重要事項,陳述互相齟齬,已見瑕疵。
㈦被告雖質疑屏東縣○○○○○○○○○○道路○○○○○○○號17係警方事後於監視器畫面截圖上加註「2017年8 月8日20時55分11秒瑞光路3 段與海豐街口」等文字,惟證人周俊吉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隊的系統在擷取圖片的時候會自動帶出這些文字,並非員警事後自行加註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亦辯稱:海豐國小監視器與瑞光路3 段與海豐街口時間對不上等語,惟證人周俊吉於審理時陳稱:調閱監視器時這2 台監視器有差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輛係於20時42分4 秒時行經海豐國小,20時55分4 秒行經海豐與瑞光路口,此有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上開2 支監視器距離約1 公里已如上述,而監視器之時間與標準時間有些微落差尚屬常態,本件2 支監視器錄影時間落差約10分鐘,並未有何異常之處。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㈧雖被告曾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出該會106 年12月8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565號函為據,主張其並無肇責,惟觀諸該函文所載:依警卷資料顯示,肇事情形不明,跡證不足,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警卷第22頁),惟該次鑑定既為被告所申請,被告提供之資料是否完整、明確,並非本院得以探究,且該會函覆意旨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鑑定,並非被告並無肇責,是該函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駕駛執照乙節,僅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之問題,被告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已如前述,無論告訴人有無過失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何業?)從事農業,自己種小黃瓜,平常自己開車送貨等語(調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年度我確實是以種植小黃瓜為業,但到案發那天我都還沒有種植成功,所以案發時我沒有開車載運小黃瓜等語(本院卷第33頁),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單純陳述檢察官詢問時其所從事之行業,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駕駛行為之目的有關,是難認被告有為從事業務,繼續、反覆執行駕駛之情形,或其因此較一般人具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仍屬有間。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衡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農業、有1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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