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26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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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任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95.8 公里8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秀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龍在、李傑夫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煞車,林庭任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陳秀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李龍在因而受有右側頸椎6 、7 節椎孔狹窄併頸神經根壓迫、頸部肌肉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傑夫則受有上背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庭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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