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3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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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由路南行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適有甲○○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徐○玲,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乙○○所駕車輛右前側車身遂撞及甲○○所騎機車之車頭,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徐○玲則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甲○○(兼徐○玲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5頁、第32至33頁、第55頁、第59至73頁,偵緝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上勾選被告「無駕駛執照」)、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15、5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甲○○、徐○玲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2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7 年8 月30日以屏檢錦地緝字第1168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於駕駛中因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2 人,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嚴重;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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