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來以駕車販售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851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與和生路1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處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林奕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在被告右前側,被告不慎以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鼻骨、雙側上頷骨、右側顴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及21、31、32、41、42齒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346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