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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華宏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金城街68之1 號前準備右轉金城街68號「綠之村晨食」與金城街70號之間巷道時,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於距路口約20.6公尺處貿然靠右行駛,適告訴人王月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顏華宏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王月萍見狀緊急剎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關節韌帶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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