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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秀招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玉成里某處之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與公成路526 巷口時,因行車偏移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秀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
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5至17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屢屢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衡量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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