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39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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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宏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宏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達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逸公司)之工人,平常需駕駛車輛載運材料及工具至工地,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9 時30分許,駕駛達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外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外環道路與海豐街18巷交岔路口處(下稱肇事地點)時,明知應注意對向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宋雲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外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疾速直行而來,並即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反而直接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海豐街18巷,告訴人見狀,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擦撞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外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旁之水泥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不知已肇事之被告則駕車離去。

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丘宏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宋雲連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0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達逸公司之工人,平日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要左轉彎前我有先停一下,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行駛而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達逸公司之工人,平日需駕駛達逸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至工地,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雲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13至16頁;

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屏東縣○○○○○○○○○○道路○○○○○○○○道路○○○○○○○○○○○○○○號及證號查詢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7頁、第41頁、第45至10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肇事地點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路口設有雙時向行車管制號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而告訴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照結果畫面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是告訴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其駕車行駛時即應注意本案肇事地點之路段時速為60公里,並依該速限行駛,而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與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圖比對及重建肇事經過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肇事地點以約20公里以下時速進入肇事路口左轉往東行駛,當其前車頭通過由北往南方向內線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至其右後車尾行駛至肇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內線車道中央,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所經歷時間約為3.65秒,而告訴人在肇事地點前200公尺曾加速至時速154.3 公里,在肇事路口前停止線之時速尚有106.2 公里,可見告訴人駕車臨近路口時雖有減速,但在通過肇事地點停止線時其時速仍在時速77.4公里以上,又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 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是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 75 秒,則屬反應時間過短導致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或無法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在肇事地點欲左轉往東行駛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此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方(即對向車道)約115 公尺之由南往北方向內線車道行駛,一般用路人之交通決策會利用此機會進行左轉係屬正常之選擇,況被告於當時僅能以與告訴人駕駛車輛間之距離作為是否適合左轉之判斷依據,然告訴人在夜間嚴重超速行駛於內線車道,其速度不易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確判斷,反觀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前車頭通過由北往南方向內線車道停止線至其右後車尾行駛至肇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內線車道中央,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期間約3.65秒,告訴人若依速限行駛,且因此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擁有之反應時間大於2.5 秒,即足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堪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之行為應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預留足夠時間供告訴人反應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10月8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重建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

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宋雲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沒發現對方車輛,當我發現時對方在我正前方,距離很近,我有踩煞車並向左閃避等,我不清楚我當時的車速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1頁)。

足見告訴人顯未注意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上開時速超速行駛接近肇事地點前之路段,且其所駕駛該自小客車之時速顯然超過速限時速60公里甚多,以致其乍見被告欲左轉進入肇事地點時,已不及反應而閃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是以,告訴人此等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以致其無從預作應對危險之適當措施,此情已難為被告所得預先判斷或加以預防,足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對向行駛欲左轉彎之用路人而言,並非常態,實難期待他人得以預見告訴人上開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

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轉彎前已有確認有無來車,但未發現對向有直行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4頁、第157 頁),依上開鑑定書之肇事重建結果,被告在肇事地點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尚相距達115 公尺之距離,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就一般駕駛人而言,可否於夜間判斷對向車道來車在達115 公尺外距離會以此嚴重超速行駛而來,實屬有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難以判斷之違規行為,實無預防之義務,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在相當之距離外能預見告訴人駕車嚴重超速而來之情形,並有充足時間予以反應,卻猶未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

㈤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頁),另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責任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依據卷附證據及參酌GOOGLE地球衛星遙測肇事地點附近之影像圖,以重建事故現場之方法進行肇事發生分析及責任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南北向圓形綠燈時段,沿海豐街外環道南向內線車道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選擇利用此機會進行左轉往東行駛已盡到注意義務,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海豐街外環道北向內線車道行駛至海豐街18巷路口,撞擊在路口已經左轉之自小貨車,其「嚴重超速、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10月8 日校鑑科字第109000958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137 頁),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6頁),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之過失,然該覆議意見書並未說明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相距之距離,是否可充分注意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或因此足以判斷告訴人係駕車超速行駛而來,而足以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是該覆議意見書未予說明上情,當無由以此遽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之過失,而構成肇事次因。

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車前狀況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認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雖係被告在肇事地點左轉與告訴人駕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所致,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仍應依證據加以認定。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預作被告駕車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反應,已如前述,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以判斷或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充分注意對向行駛動態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過失,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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