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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建全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 段與保香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下車跌倒而倒臥在地,適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看見並上前攙扶,員警發現李建全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建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7頁),並有員警108 年7 月3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吊銷期間騎乘機車、酒後駕車)2張、員警108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29頁;
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1 次因酒後駕車於103 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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