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易,49,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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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南下456.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欲改沿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告訴人嚴霈恩,沿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陳彥辰所駕駛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陳彥辰、嚴霈恩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彥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左膝扭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嚴霈恩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孟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黃孟益與告訴人陳彥辰、嚴霈恩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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