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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06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秀英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民權里中華路市場內道路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屏東市民權里中華路市場內道路之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江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向右閃避不及,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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