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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勲
邱菊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菊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菊蓮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 段與香揚巷(起訴書誤載為香楊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10公尺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貿然左轉;
適陳詠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邱菊蓮同向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菊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項部扭傷、顏面、雙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陳詠勲則受有頸部扭傷、腹壁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詠勲、邱菊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邱菊蓮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詠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21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邱菊蓮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詠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菊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詠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邱菊蓮於108 年3 月14日9 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 段與香揚巷交岔路口處時,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10公尺始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左轉;
適被告陳詠勲騎乘乙車行駛在被告邱菊蓮同向後方,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甲、乙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邱菊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項部扭傷、顏面、雙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陳詠勲則受有頸部扭傷、腹壁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邱菊蓮、陳詠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籍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25日路覆字第1090023755A 號函、Google Map地圖各1 份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 份、Google Map街景圖3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他卷第5 頁、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足認被告邱菊蓮、陳詠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過失行為之認定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訂。
⒉經查: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1 段與香揚巷交岔路口處,而該交岔路口乃係設有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左轉待轉區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為須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等情,此有卷附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各1 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 頁,院卷第265 頁),被告邱菊蓮騎乘甲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依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10公尺始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與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邱菊蓮確有過失,被告邱菊蓮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此部分過失(見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41 頁、第312 頁),堪認被告邱菊蓮騎乘甲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⑵被告陳詠勲騎乘乙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被告邱菊蓮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騎乘甲車要左轉香揚巷,左轉時用眼角餘光完全沒有看到被告陳詠勲騎乘乙車從後方過來,乙車撞到甲車左側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被告陳詠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邱菊蓮騎乘甲車在我的同向右前方,我們騎到該交岔路口時,甲車突然左轉,我來不及閃避才會撞到甲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陳詠勲於2 車發生碰撞前,未注意甲車是否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甲車左轉之際,亦未與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00:00:01)被告陳詠勲騎乘乙車距離被告邱菊蓮所騎乘之甲車約5 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後方之位置,此時甲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檔案時間00:00:02-00:00:03 )乙車以明顯較甲車快之速度直行、接近相同車道之甲車,接近該交岔路口時,甲、乙2 車間已不到1 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而尚未併行,此時甲車往左偏駛;
(檔案時間00 :00:04 )甲、乙2 車發生碰撞,被告邱菊蓮、陳詠勲均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9 張為佐(見院卷第295 頁、第319 頁至第327 頁),亦有如附件編號1 至4 「勘驗結果」所示內容可參,足徵乙車以明顯較甲車快之速度持續行駛,於甲車顯示方向燈後2 秒鐘內,乙車持續直行並拉近甲、乙2 車間距離至不到1 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而尚未併行,甲車顯示方向燈後3 秒鐘時,乙車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考量甲、乙2 車行駛相對位置、車速,被告陳詠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被告邱菊蓮顯示左轉方向燈後,仍持續、未減速直行,而致甲、乙2 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陳詠勲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意見:「邱菊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陳詠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就被告邱菊蓮部分,疏未考量其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此外,上開鑑定意見,益證被告二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
另本院依被告陳詠勲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本案行車事故鑑定,然因認被告邱菊蓮左轉彎時有無顯示方向燈不明,案情尚難釐清,未便明確鑑定覆議,僅研議分析意見:「㈠若邱車左轉彎時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⒈邱菊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⒉陳詠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若邱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⒈邱菊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⒉陳詠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2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見院卷第99頁),惟因上開分析意見未考量被告邱菊蓮當時於距該交岔路口前方10公尺處開始顯示方左轉向燈,是難認憑採,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陳詠勲之認定。
⑷而被告陳詠勲空言辯稱其駕車行為無過失等語,所述當屬避重就輕,尚非可採。
⑸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邱菊蓮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過失,惟觀諸於該交岔路口處之Google Map地圖1 份、Google Map街景圖3 張(見院卷第207 頁至第203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可見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1 段南北向路段內側車道非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路段為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則此部分起訴意旨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㈢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菊蓮、陳詠勲因本案行車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邱菊蓮、陳詠勲分別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陳詠勲、邱菊蓮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邱菊蓮、陳詠勲之過失行為分別與被告陳詠勲、邱菊蓮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菊蓮、陳詠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邱菊蓮、陳詠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邱菊蓮、陳詠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邱菊蓮、陳詠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分別向到醫院、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二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等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被告邱菊蓮、陳詠勲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菊蓮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駕車行為,被告陳詠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駕車行為,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曾表示有意願調解,然未能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顯見被告邱菊蓮、陳詠勲上開犯行所生危害均未減輕,再慮及被告邱菊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詠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分別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邱菊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還好,以及被告陳詠勲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陳詠勲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調查「何謂有效的方向燈」、「混合車道是否2 輛機車可併行」;
被告邱菊蓮之辯護人亦聲請函查「保持安全距離的定義」(見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何謂有效的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的定義」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被告陳詠勲之輔佐人及被告邱菊蓮之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就本案事實,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自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另「混合車道是否2 輛機車可併行」部分,甲、乙2 車於上揭時、地非於同一車道併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詠勲之輔佐人上開聲請,與本案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非具關聯性,自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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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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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1 │被告邱菊蓮及陳詠分別騎乘機車出現│
│ │ │在畫面左側,被告邱菊蓮騎乘深色機車│
│ │ │(下稱甲車)在前,被告陳詠騎乘淺│
│ │ │色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同向後方約│
│ │ │5 個機車車身處,2 車均在內側車道。│
│ │ │甲車於路口前方約5 個機車車身距離處│
│ │ │,左轉方向燈閃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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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2-00:00:03 │甲車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乙車持續│
│ │ │向前行駛並接近甲車,甲車在距離路口│
│ │ │約1 個機車車身距離處車頭往左偏,乙│
│ │ │車接近甲車(未併行)。 │
├──┼─────────┼─────────────────┤
│ 3 │00:00:04-00:00:05 │2 車發生碰撞,被告邱菊蓮、陳詠均│
│ │ │人車倒地。 │
├──┼─────────┼─────────────────┤
│ 4 │00:00:06-00:00:10 │被告陳詠起身跑到被告邱菊蓮身旁蹲│
│ │ │下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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