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惠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利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告訴人見狀剎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 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