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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煌以駕駛自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RAT-5223號之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臺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即臺26線34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需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魏龍田駕駛車牌號碼為VT-6067 號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膝部、左側手部及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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