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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逸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港安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3 時15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3 (253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mg/dl(即百分之0.253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自摔倒地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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