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7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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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池文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胡泰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胡泰山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池文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文忠於民國108年3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路段與由胡泰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胡泰山摔倒及受有左手、左腳之擦挫傷。
詎料,池文忠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有助於救護胡泰山之措施,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事後,警方據報再循線查獲池文忠及上情。
二、案經胡泰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池文忠之供述,(二)告訴人胡泰山及證人黃月妹、陳亦萍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週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胡泰山受傷照片。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胡泰山和解,是建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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