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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育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育智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昌宏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時,不慎自摔而肇事,救護車據報到場將其送往國仁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4.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41〈即:294.1mg/dl÷1,000 =0.2941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育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蒐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9至11、13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兼衡其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自述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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