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9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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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贊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贊穎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1 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南灣及墾丁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曾贊穎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文麗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時,不慎自摔倒地(致林文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對曾贊穎抽血檢驗,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3 (即143mg/ 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麗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3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近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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